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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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受伤谁赔偿?法院:存在违法分包,但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次举报
2026-05-27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聘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确认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仅凭用工单位购买保险、违法分包等事实,不能当然地推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陕西某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公司”)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一个大型精煤棚续建工程。同年7月,陕西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等核心施工内容,分包给了“玉泉区某建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

2024年7月18日,李某通过该经销部现场管理人员张某的介绍,来到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他的考勤、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均由张某负责,工资也由经销部发放。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24年8月12日,李某在工作中不幸受伤。

受伤后,李某希望获得工伤赔偿。为了认定工伤,他必须先确认与某陕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公司是项目总包方,且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于是,李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支持了他,确认双方自2024年7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陕西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李某与陕西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主张】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的主张:

李某认为,他与陕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违法分包,用工单位应担责:陕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玉泉区某建材经销部”,但该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劳务分包,也不具备任何劳务分包资质。根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属于违法分包。在违法分包情况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陕西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该责任的基础就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

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从事的钢结构安装工作,正是陕西公司承包的核心施工内容,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接受公司的实际管理:管理人员身份混同:现场管理他的张某,表面上是经销部的人,但同时也是陕西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相关人员,其管理行为应视为代表总包方(陕西公司)。

公司提供劳动保障:陕西公司为整个项目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明确将公司列为被保险人,覆盖了包括李某在内的所有现场工人。这表明公司对所有工人负有安全责任,是行使管理权的体现。

实质重于形式:经销部支付工资的行为,只是代为发放工程款的一种形式。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双方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构成要件。

李某强调,他因工受伤,急需劳动法保护,确认劳动关系是其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

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主张:

陕西公司坚决否认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认定劳动关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本案中:

无管理关系:公司从未对李某进行过直接劳动管理,没有将其纳入员工体系。李某是通过经销部的张某招聘、考勤、安排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张某的行为代表的是经销部,而非陕西公司。

无报酬支付关系:公司从未直接向李某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公司向经销部支付的是“劳务分包价款”,是合同对价,与李某的个人工资无关。

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约定要建立劳动关系。

混淆了“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劳动关系”:这两个是不同的法律问题。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违法分包下总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而非确认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解决的是工伤赔付问题,而劳动关系解决的是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一系列劳动者权益问题。不能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反推劳动关系成立。

违法分包与劳动关系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分包行为存在行政上的瑕疵,也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与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这一劳动关系核心特征无关。

【判决说理】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通过双方是否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权利义务履行情况来判断,并从劳动者是否存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及人身从属性进行综合考量。

在本案中,李某与陕西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作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然而,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保险单等证据,仅能证明他是被张某雇佣并接受张某的实际管理,无法证明他与陕西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任何合意。

相反,陕西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清晰地证明,张某是“玉泉区某建材经销部”的现场管理人员,而非陕西公司的员工。

关于李某主张的“违法分包”和“用工主体责任”,法院明确指出,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并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成立劳动关系。法律之所以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是为了在违法分包导致劳动者受伤时,能有明确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稳定的劳动关系。

综上,李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接受陕西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未能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确认陕西某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