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中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通常是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如果单位将业务违法转包给个人,个人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而工人又与原始单位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还能认定为工伤吗?本文将通过一起真实的案例,为您详细解析其中的法律玄机。
【裁判要旨】
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雇佣的工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即使经司法程序确认工人与承包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承包单位也不能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主体。认定工伤不以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为唯一前提,违法转包行为本身即是承担责任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7日,工人阿某某在某市某街道农哈哈商贸区附近的一个厂库房拆迁工地上,进行屋顶彩钢拆除作业时,不幸触电受伤。随后,阿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三度烧伤、外伤性白内障等严重伤情。
阿某某希望申请工伤认定,但因为他无法提供与任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在2021年9月17日当天便通知他补正材料,要求他先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随后,阿某某开始了漫长的法律程序。他申请劳动仲裁,又起诉到法院,案件历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法院裁定阿某某与某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拆迁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虽然劳动关系未被确认,但阿某某并未放弃。2025年1月16日,他将所有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提交给了某市人社局。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25年3月14日正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阿某某在2021年9月17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某某拆迁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1.事发地点是否属于某某拆迁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
2.在法院已裁定阿某某与某某拆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某某拆迁公司是否还应当对阿某某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双方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拆迁公司
某某拆迁公司坚决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地点错误,不在我的地盘:
公司主张,阿某某受伤的“某工厂库房”属于赵某某的私人房产,拆迁范围应由赵某某个人负责。
公司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建设安全拆除协议书》只涉及公共管理区域的房屋拆除,不包含事发地点的私人库房。
公司提供了经过公证的《房屋拆迁转让协议书》,证明赵某某已将私人房产的拆迁工作转包给了案外人玉某某。因此,阿某某是为玉某某工作,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仅因“玉某某不认识赵某某”就否定公证书的效力,是错误的。
2.程序违法,人社局调查不实:
某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对关键人物赵某某进行实质性的调查核实,仅凭一份时间、内容不明的电话录音就否定了公司提交的公证协议。
公司已经提交了转账记录等证据,但人社局未尽到法定调查义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3.法律适用错误,不存在“转包”:
公司从未与玉某某、麦某某签订过任何转包协议,也没有参与事发地点的拆除管理或收益分配,因此不构成法律上的“转包”关系。
既然连承包关系都不存在,就更谈不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违法转包”的条款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某市人社局坚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人社局向事发地点的管理方——某某街道办事处发函核实,街道办事处的回函明确写明:事发地点库房由某某拆迁公司负责拆除,属于其与街道签订的协议项下的业务范围。
人社局对阿某某的工友、现场人员玉某某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制作了笔录。玉某某承认自己是某某拆迁公司的员工,并持有公司的工作证。
所有证据都指向同一个事实:事发地点的拆迁工作是某某拆迁公司的业务。
2.程序合法:
阿某某于2022年首次申请工伤,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人社局依法告知其补正。
2025年1月,阿某某提交了所有法律文书后,人社局于1月27日正式受理,2月、3月进行调查询问,3月14日作出决定。整个流程符合法律规定。
3.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拆迁公司将拆迁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玉某某和麦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在这种违法转包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某某拆迁公司)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论其与伤者阿某某是否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阿某某
阿某某的立场与某市人社局一致,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某拆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说理】
本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驳回了某某拆迁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法院的核心判决说理如下:
1. 关于事发地点是否属于某某拆迁公司的业务范围?
法院认为,属于。
关键证据:某某街道办事处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的回函,以及二审法院对街道拆迁办主任的调查笔录,均明确证实事发地点的拆迁工作包含在某某拆迁公司与街道签订的《房屋建设安全拆除协议书》之内。
反驳上诉人:某某拆迁公司虽然提交了赵某某与玉某某的《房屋拆迁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玉某某否认认识赵某某),且其涉及的标的物与本案事发地点并非同一。相比之下,街道办事处作为直接的发包和监管单位,其出具的官方回函证明力更高。
证人证言:现场人员玉某某在调查中承认自己是某某拆迁公司的员工,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公司曾试图介入处理。
因此,阿某某是在某某拆迁公司承包的工作场所内,从事该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时受伤。
2. 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还需承担工伤责任?
法院认为,需要承担。
法律适用: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该条款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行为定性:某某拆迁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专业拆迁公司,本应自行施工,却将业务转包给了玉某某、麦某某这样的自然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这种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转包行为。
责任承担:法律设立这一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像阿某某这样在最危险的一线工作、却因层层转包而无法与原始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了由违法的用工单位(某某拆迁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以此倒逼企业规范用工、合法经营。因此,某某拆迁公司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综上所述,某某拆迁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是导致阿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且维权困难的根本原因。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驳回某某拆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金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