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5日甲入职A公司,岗位为消防中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500元。
2024年5月19日,甲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A公司未为甲缴纳工伤保险。
甲的家属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丧葬费69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工伤医疗费1604.6元。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且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应扣除双方约定的9000元社保费用,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劳务报酬为5500元,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社保补助1500元,岗位津贴1500元;甲的家属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认为工资构成中并没有关于社保补贴的相关约定,双方未就社保补贴达成一致,并提供了另一份劳动合同,劳务报酬处为空白。两份合同都有甲的签字,而无A公司盖章。
A公司同时认为甲对于未缴纳社保也存在过错:甲本身缴纳有社会保险,甲不停止自行缴纳社保,A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甲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争议焦点】
发生工亡,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对于未缴纳社保存在过错,主张劳动者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A公司支付一次性丧葬费69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和工伤医疗费1604.6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主张工资构成中包含社保补贴1500元,但甲的家属并不认可,且双方对于工资中是否包含社保补贴1500元存在争议,因该争议未经仲裁,一审法院对A公司要求抵扣9000元社保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A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以甲对于未缴纳社保也存在过错,甲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A公司辩称工资中已经包含1500元社保费用,应在赔付时扣除已经领取的9000元社保费用且甲对于未缴纳社保也存在过错,甲自己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甲的家属并不认可,甲的家属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寡欲劳务报酬的约定是空白的,双方对于工资中包含1500元社保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根据举证规则,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A公司要求抵扣的主张位于支持。
对于A公司所辩称的甲本身缴纳有社会保险,甲不停止自行缴纳社保,A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甲对于未缴纳社保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A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律师认为工伤赔偿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A公司试图以甲对于未缴纳社保也有过错为由来减轻自己的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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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