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5月5日甲入职A公司,岗位为维修工,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5日-2022年5月4日,A公司为其缴纳了2019年5月及之后的保险。
2019年5月18日,甲在工作时晕倒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同日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9年5月22日,甲的家属和A公司签订《垫付协议》,约定A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先行垫付10万元,待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甲的家属返还上述垫付费用。
2019年8月5日,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甲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甲在入职前和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4月22日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B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为甲办理社保减员,2019年5月23日,A公司为甲办理社保增员。
2019年10月18日,甲的家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5080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1800元,两个未成年子女每月1350元)。
2019年12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A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费505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68502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费505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685020元,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甲的家属其他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A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包括:1)甲在2019年5月5日入职时的承诺书承诺其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但甲截至2019年5月21日的工伤保险均在原单位缴纳,与原单位存在权利义务纠纷,其行为构成欺诈,甲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无效;2)甲在2019年5月5日确认其属于社保参保对象,但是直到2019年5月18日事故发生时,甲仍为在保状态,并不符合申请参加社保的情形,即A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3)甲无论是2019年5月还是6月均正常缴纳工伤保险,即使其构成工伤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费用。
【争议焦点】
前公司未及时办理社保减员导致新公司未及时办理社保增员,发生工亡,新公司能否免责?
【裁判结果】
判决A公司支付丧葬费505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685020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A公司主张B公司未及时给甲做设社保减员,导致其不能及时给甲做社保增员,该原因确应属A公司为甲缴纳社会保障障碍之一,但并不意味着A公司无法控制与甲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未缴纳社保的情形下即开始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换言之,尽管从甲入职A公司至其去世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但并不能作为甲在该期间内发生工亡,A公司因此主张免责的事由。且A公司与甲自2019年5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甲原单位为其作社保减员并非其所能控制。
二审法院:自甲入职A公司至其死亡期间,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给甲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A公司主张因B公司不能及时为甲作社保减员,导致A公司不能及时为甲作社保增员,并主张A公司为甲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但在甲的家属未能从相关部门申领工亡待遇的情况下,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甲的家属要求A公司支付工亡待遇的主张。
【本案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A公司辩称因B公司超期办理社保关系转移,A公司已多次向甲提示和告知,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法院认为甲与A公司自2019年5月5日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B公司未及时给甲做设社保减员,导致其不能及时给甲做社保增员,该原因确应属A公司为甲缴纳社会保障障碍之一,但并不意味着A公司无法控制与甲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未缴纳社保的情形下即开始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
尽管从甲入职A公司至其去世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但并不能作为甲在该期间内发生工亡,A公司因此主张免责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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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