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5日,A通过保险代理人投保了一份投资连结保险,其中主险为投资连接险,基本保额为100万,交付期限为终身,附加险为意外伤害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万。投保须知中注明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单所载日期为准。
在投保书签订的次日,A缴纳了首期保费并由保险代理人向其开具了一份倒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的某保险公司的收款凭证。
2017年10月17日,A进行了体检,医院在次日8时出具了体检报告,10月18日凌晨,A被杀害。保险公司收到体检报告后通知A补交保费,在通知的过程中得知A身故,A的母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赔付主险合同保险金100万,附加意外险保险金200万。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主险保险金100万,但是拒绝支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A的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投保书表明双方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A缴纳了首期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均成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均不能成立,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将保险责任期间提前至投保书签订并缴纳保险费之后、主险合同成立以前,因而例外地承担主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开始之前的意外伤害事故不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追溯保险的效力?
【律师解读】
问题一: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保险法》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13条明确了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签发保单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义务,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
本案中投保人交付投保书的行为为要约,保险人安排被保险人体检等行为为核保行为,由于保险人并未通知被保险人同意承保,因此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对投保人的要约进行了承诺,本案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问题二:保险合同是否因A缴纳了保费而成立?
本案中,A虽缴纳了首期保费,但保险人尚未完成核保流程,当事人并没有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不能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就成立了。
问题三:本案是否构成追溯保险?
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某一个时点的保险,也就是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追溯保险通常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法律之所以承认追溯保险的效力,主要是因为其所承保的危险具有主观不确定性。通常认为构成追溯保险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客观上,须危险已经发生或者已不可能发生;
2、主观上,当事人仍善意的相信危险尚未发生,即双方均不知道危险已经发生
3、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对追溯保险未作出明确规定,《保险法》第14条对于将保险责任期间提前至合同成立之前没有肯定性规定,也未限制,应认为属于自治范畴,这与保险合同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不同,附条件或期限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或解除的条件或期限,责任期间则是当事人一方承担责任的时间,只是这类条款并不具有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效力,当合同不成立时,该条款亦属无效。
本案中由于保险合同不成立,因此将保险责任期间提前至投保书签订并缴纳保费之后、主险合同成立之前的条款也不生效。
综上,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因此不构成追溯保险,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保险公司采取了预收保费的方式展业,而按照《保险法?,保险费的支付应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但是即便如此也不能将保险费的支付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保费的支付只代表一方的意思,保险合同的成立应依双方合意才能达成。
本案两级法院的判决均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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