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月和2016年1月,甲公司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每年的保费按季度支付,两年合计保费22万余元,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纳保费,如果投保人不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金支付了2期保费,尚欠14万保费未支付,甲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保险费结算凭证,载明了未支付的6个季度保险费金额,后经保险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公司认为法律没有赋予保险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权利,并提出反诉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没有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收取的保险费属于不当得利,要求保险人返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条款的而约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缴清保费,如不履行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此条款表明保险人将收取保险费作为履行保险责任义务的前提,既然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时可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在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能以保险合同系射性合同为由而索取保费,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保险合同成立后,甲公司应按期缴纳保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甲公司仅支付了2期保费,且其出具保费结算凭证确认欠款,应视为甲公司明知保险关系保持至双方约定的期限,其理应支付保险费,《保险法》并没有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收取财产保险的保费,保险公司有收取保费的权利,可以起诉的方式收取财产保险的保费。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能否以起诉方式请求甲公司支付保费?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8条规定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人寿保险,投保人不按约定支付保费的,最终结果是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而不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保险法》并未禁止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以诉讼方式取得保险费。
《保险法》对于不缴纳保费的违约行为进行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保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没有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但是保险人在实际上履行了承担风险的义务,因此,保险人收取保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
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就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言,保险金的给付与否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本案保险责任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自然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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