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从2013年起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合同,每年都签一份财产保险合同,2018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8年10月11日零时至2019年10月10日24时止,特别声明:发生保险事故时,甲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按去年保单续转,保费到账生效。
2018年11月16日,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该年度保费。
2019年10月10日,双方又续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自2019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10日,其他同2018年保险合同一样。
2019年10月31日,甲公司发生火灾,损失近百万,火灾发生后甲公司派员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携带现金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勘察。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于2018年11月16日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应于2018年11月16日生效,保险责任期限应至2019年11月15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则认为,依据2018年保费到账生效的约定,保险合同自甲公司缴纳保费时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不变,即2018年10月11日零时至2019年10月10日24时止,火灾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31日,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而依据2019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甲公司尚未缴纳保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甲公司支付保费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应为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5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双方签订的2018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对保险责任期间进行变更或顺延,且双方在该责任期间届满后又续订了2019年保险合同,表明2018年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2019年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甲公司未缴纳保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不应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1、缴纳保费的法律效力如何?
2、保险责任期间应如何认定?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该条款肯定了所附条件的合法性,从而将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区分开来。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缴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双方2019年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9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10日,特别约定保费到账生效,因此保险合同在家甲公司缴纳保费前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火灾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31日。
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对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与投保人是否缴纳保费无关,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甲公司未缴纳保险费而拒赔,那么保险人能否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未缴纳保费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为由拒赔?
这个案件涉及两个重要问题:
问题一、在保险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期间能否早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可以,主要原因在于:
1、在追溯保险中,保险期间不仅早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还早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既然承认追溯保险的效力,没有理由否定保险责任期间早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2、《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问题二、保险合同约定“未缴纳保费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
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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