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甲为其77岁的母亲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得大于70岁,甲将其母亲户籍登记日期由1931年改为1954年。2013年其母亲因突发脑溢血去世,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了30万保险金。
同年,保险公司接到举报称甲母亲年龄有假并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保险诈骗罪将甲刑拘,该案后来经过两级检察院、两级法院后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焦点】
年龄误报导致何种法律后果?
【律师解读】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保险人衡量危险程度,决定是否承保的依据,一般而言,年龄越大,保险风险越大。
《保险法》第32条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在适用《保险法》第32条时,由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因此解除合同的,退还的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年龄误报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范围。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受两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内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本案中,甲为其不符合年龄限制的母亲虚报年龄订立了保险合同,但因为保险合同是在2008年订立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2013年时已经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应当给付保险金,当然保险人有权要求甲补交保费或退还相应比例的保险金。
本案还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投保人误报被保险人年龄是否构成保险诈骗?
《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5种行为,包括: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扩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仅包括故意而不包括过失。
投保人因过失虚报被保险人年龄的,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罪过形式和主观要件,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投保人故意虚报被保险人年龄的,导致保险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并给付保险金的,属于欺诈行为,但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因在于:
1、《刑法》第198条列举了构成保险诈骗罪的5种行为且是穷尽式列举,没有其他概括性规定,投保人虚报被保险人年龄不属于规定的5种行为种的任何一种。
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虚报被保险人年龄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不包括人的年龄。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投保人虚报被保险人年龄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2、投保人虚构被保险人年龄并非意图凭空骗取保险金,而是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缴纳保费并在此基础上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保险法等民法规范调整已足以规制,无需刑法加以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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