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驾驶车辆行使时被B驾驶的甲公司所有的厢式货车撞上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B负事故全部责任,甲公司向A赔偿了车辆修理费5万元,随后甲公司就赔偿金额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系因厢式货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公司拒赔。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明知刹车失灵仍上路行使,发生事故的,保险是否应赔付?
【法院观点】
本案事故是厢式货车刹车漏气导致刹车不灵发生的追尾事故,根据保险公司对B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其在事发前已发现车辆刹车有漏气现象,但未及时对刹车系统予以维修或更换,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而是在明知刹车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明显增加,甲公司亦未向保险公司通知该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52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
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几点要注意的:
1)危险程度需要达到显著增加的程度,如果危险程度只是轻微增加,则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义务;
2)不可预见性,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3)如果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无关,即使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B在明知货车的刹车漏气的情况下上路,且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刹车失灵,可以认定车辆刹车失灵是造成损失的原因,甲公司对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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