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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吊车用于蹦极活动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发布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8日|分类:保险理赔 |82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起重吊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此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

保险期间内,案外人A公司租用了甲公司的起重吊车用于大型游艺娱乐活动中的高空弹跳娱乐项目(即蹦极),因甲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慎,造成B在蹦极中快速下落而致残,法院判决甲公司向B支付60余万赔偿金。

甲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甲公司将起重吊车用于蹦极活动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院观点】

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用途变更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此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甲公司改变保险车辆用途,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并因此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并无不当。

【律师解读】

一、甲公司将吊车用于蹦极活动是否属于变更用途?

1、保险合同未对系争吊车的用途作特别约定,故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1)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吊车是指提起或移动重物用的机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平行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

根据上述定义分析,吊车的用途显然不包括蹦极活动。

2)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系争吊车属于起重机械类,而高空蹦极设施属于大型游乐设施类(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由此可见,将系争吊车用于蹦极活动,属于用途的改变。

二、甲公司将起重吊车用于蹦极活动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起重吊车和高空蹦极设施都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设备,本身就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吊车属于起重机械类,高空蹦极设施属于大型游乐设施类,两者不能混同使用,。吊车毫无疑问属于搬运工具,将其用于蹦极显然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到的,同时甲公司将用于移动重物的吊车变更用途为蹦极活动,后者发生危险的概率显然高于吊车的正常用途,其危险程度和危险范围均明显增加。

如您遇到保险纠纷,建议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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