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技校为其300个在校的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甲技校回答:无。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经向我方交付了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投保单尾部加盖了甲技校的公章。
附加的学生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约定包括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保险期间内,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的A因胆囊结石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万元,A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根据A的病历记载认为A在投保前已经通过体检发现胆囊结石,也被医院确诊了胆结石,因此系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属于保险免责情形。
A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A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该省高院印发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内容载明:学生平安险不属于团体险,保险人应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争议焦点】
涉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双方观点】
A: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A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是被保险人,保险人没有向其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A的情形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甲技校系本案的投保人,根据投保单和投保单位声明栏的内容可以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A的情形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律师解读】
本案中该省高院的会议纪要起到了逆转性作用,该会议纪要认为学平险不属于团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平险的承保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平险的投保人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监护人。该省高院的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是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持学平险系个险的主要原因如下:
1)人身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学校对于学生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在学生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该类人身险,但未成年的父母可以。
3)学平险的缴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才是投保人。
学平险作为团险投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形式承保,主要原因如下:
1)《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取的是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是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2)《保险法》第33条规定的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和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但是根据我国教育体制的设置,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第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
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是在校学生,受益人是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学平险保费低、保额高,该险种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对于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学平险的公益性源于大数法则,按团险形式销售可以减少保险经营成本,进而保费较低,如果以个险承保,销售成本的优势将不复存在,会使学平险的业务不断萎缩,最终损害的是学生或其监护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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