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与B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B公司承接A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并由B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B物流公司以A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货运险并缴纳了保费。
保险期间内,因B公司驾驶员疲劳驾驶。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A公司托运的货物全损,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物流公司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货运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院观点】
投保人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在赔偿保险人之后,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运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不是保险法中规定的第三者,投保人支付了保费,如果不能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则有失公允。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也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同样享有代位求偿权,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中投保的险种是货运险,投保人对此并无保险利益,因此无权主张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投保人如果希望保护其在运输合同中当中的利益,通过保险转移作为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
2)承运人支付了保费却没有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并非有失公允,从合同的角度而言,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为托运人提供财产保险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订立合同的人并不享有合同权利,而享受合同权利的人却又并非订立合同的人。
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利益平衡问题也应当在三方当事人之间综合考量,而不能只将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割裂出来加以评判。
本案中承运人为托运人投保财产险属于双方双方的意思自治,在商业运作中是否为托运人提供保险已经成为承运人招揽业务的重要商业条件之一,承运人通过为托运人提供保险的方式参与竞争并获取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利润,应当视为承运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已经获得了回报,因此,支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对于承运人来说并无不公。
相反,如果以承运人不是第三者为由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对保险人来说有失公允,保险人既要向托运人赔偿,又不能向承运人追偿,等于基于一份保险合同同时承担了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项下的双重保险责任,同时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了保险保障。
3)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投保人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有合同义务,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以外,均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事实上免除了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一方面托运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赔偿,因此无权再向承运人索赔;另一方面,由于承运人不属于第三者,因此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意味着,投保人作为承运人无须为其过错买单,这显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4)《保险法》第62条规定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被视为第三者,与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显然与被保险人有着更紧密的联系,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都能被视为第三者的话,举重以明轻,投保人也应当被视为第三者。
本律师认同第二种观点,投保人应当被视为第三者,保险人可以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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