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A公司(甲方)、B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管理系统软件平台服务合同》。
B公司委托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李海川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支付B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服务费195,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的违约金为141,40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服务费164,23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231.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4元,保全费2020元,由B公司负担2659元,A公司负担2535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B公司承担。
B公司委托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李海川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计费标准,应按照在读激活学生数还是激活活跃学生数计费;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付款时间有无明确约定,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总额计算方式为每月学生数量*20元/月*5年,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这个学生数量如何计算,是按照在读激活学生数还是激活活跃学生数,但这个管理软件是解决校园与家长沟通难题的方案,该软件服务的对象是A公司的所有学生,因此按照在读激活学生数来计算幼儿园使用软件的学生数量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A公司关于计算学生数量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在合同签章页明确载明“结款时间:自合同约定之日起,每季度结算一次”,该条款系A公司付款时间的约定。而A公司2019年9月4日向B公司支付服务费2540元;2021年7月16日,支付服务费3000元。上述付款行为表明,因A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A公司关于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A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