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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纠纷,经过律师努力,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仲裁庭最终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

发布者:李海川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7日 6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胡X,2020年10月19日入职A公司,后因A公司调整,将胡X调至另一项目,胡X不同意调整,遂离职,并且与被申请人A公司因绩效工资、加班费、补偿等产生争议。

因此胡X委托山东XX律师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

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

仲裁委认为, 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时工作制和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企业,应向其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中央直属企业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部批准;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厅批准;市、地属及其以下企业,经市地主管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写出报告,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为综合计算工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东省交通厅文件鲁交人(1995)90号关于对厅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批复、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为复印件,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仲裁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仲裁委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主张的不予采信,申请人应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申请人提交2022年1月至10月的考勤表,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根据该考勤表,仲裁委予以采信。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计算明细载明“本人回国后休假时间30天”,在计算休息日加班费时也将该30天扣除,被申请人处的驻外员工管理办法也规定权属单位(项目)中层及员工工作天数满150天后可休假30天,仲裁委认为该30天视为对申请人连续工作的调休,仲裁委对上述30天在计算休息日加班费时予以扣除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之后的考勤表中标注为“事假”作为调休缺乏依据,仲裁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延期休假补助金21067元是对其未按时休息的补偿,应视为单位未按时调休的加班费。申请人每月考勤均为全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进行管理,被申请人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已经为申请人发放一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还需向申请人支付另一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工资表,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经仲裁委依法计算,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71.07元,休息日加班费9333.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A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胡X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71.07元,休息日加班费933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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