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2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7月27日前还清,被告拿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于2022年1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此后,原告再与其沟通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拒绝还款。
原告郭某委托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李海川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3494.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郭某明确利息主张: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被告谭某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郭某向被告谭某出借款项后,被告谭某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谭某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原告郭某主张及举证为准。现原告郭某主张被告谭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未损害被告谭某的权益,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现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某主张被告谭某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原告郭某与被告谭某对利息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郭某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借款利息(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