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目前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另一种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同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就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另一被执行人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相关收费权等行为不服,以其系权利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虽然系同案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该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同案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该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异议、特许经营权、案外人异议程序、收费权
律师提示: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3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3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执行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只能复议。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在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案外人”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故在司法实践中,常认为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只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
但本案中,最高院指出“虽然丙公司和乙公司都是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乙公司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丙公司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也就是说,“案外人”的范围一方面具有相对性,另一方面,是否具有“案外人”的身份要从其提出的异议本质进行确定——其提出的主张是否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等。
参考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异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执行裁定
陈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