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是不良资产领域从业人员熟悉的法律规定之一,该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债权受让人据以变更权利主体的主要法律依据。细读该规定可知,受让人依据本条规定申请变更为权利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转让(一般也就意味着有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2)原权利人书面确认受让人取得债权(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原权利人出具书面的《债权转让确认函》);(4)适用于民事执行阶段(这一点往往被很多人忽略)。由于上述规定系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自然也就只适用于“民事执行阶段”。但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债权转让的时间节点不一定是在执行阶段。那如果是在诉中转让了债权,受让人该如何处理以保障自身权利呢?笔者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出受让人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申请法院变更诉讼主体,原债权人退出诉讼。这一点比较好理解,如果原债权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受让人,其与本案不再具有利害关系,自然也就没有原告的主体地位了,故应由受让人参与诉讼程序。(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为《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3)受让人不参与诉讼程序,待原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后,再通过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或执行过程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来处理。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如果债权转让后在诉讼终结前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受让人通过执行阶段再来解决主体地位问题将存在极大的风险。因为在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原债权人已不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如其继续参加诉讼,债务人很可能会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异议而导致原债权人的诉请不被法院支持,这将拖长权利确认周期且会产生极大的风险。笔者也注意到,在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的案件中,文书生效后受让人申请执行时是否还需要原债权人的书面认可会是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提醒各位读者留意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3-17-5-202-009),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已经明确: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的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生效判决将债权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的,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判决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意见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当然,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无论是在哪种程序阶段转让债权,都建议由原债权人再单方出具书面的《债权转让确认函》以表明其对受让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