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执行的启动需要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债务人没有“强制执行申请权”,这是众所周知的观点了。这是因为债权人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一般都会积极的申请执行,债务人一般是怠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的一方。债务人怠于履行的原因也有很多,可能是主观原因,也可能是客观原因,如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法院保全导致债务人主动履行存在障碍。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见到过一些案子,债务人有偿债的意愿,甚至有偿债的能力,但债权人却怠于申请执行、怠于受领案款,甚至是不申请执行,在这种情况之下债务人要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一般是在债务人有支付能力以及支付可能(如银行账户未被冻结,或虽然冻结但有额外财产可供履行)且债权人提供了收款账户的情况下。这种方式不经过法院,也避免了债务人需要负担执行费的义务。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被保全,需要通过扣划被保全的财产来偿债,此种情形之下,债务人可以通过主动向法院递交划款申请,通过法院履行义务。这里不得不提到不久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5批指导性案例,这是自2010年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的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聚焦破解执行难!最高法发布首批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254号“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为上述履行方式提供了指引,该案明确: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而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规定,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
据此,当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受领案款时,债务人可通过公证提存的方式履行债务。需要额外提及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与公证处联动,开展了“执行案款公证提存”机制,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共同维护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可能也有读者有疑惑:为什么在债权人怠于履行、怠于受领案款的情况下,笔者要建议债务人积极主动的履行,等债权人申请执行以后再履行是不是更好?(2)避免影响债务人征信、信用。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一般法院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对债务人采取限高措施,这或多或少会对债务人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3)避免额外财产损失。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例,如果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其除了需要支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还需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而前两者的支付金额与时间有关联,履行的时间越晚越是会承担更多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