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许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原告许先生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泰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金450000元,并退还第四年度保费5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先生于2017年1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某某保险D款,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70周岁保单周年日止,交费期间为20年。),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第三个保单年度重疾理赔金为3倍基本保险金额,即45000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许先生在某某医院确诊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并进行了持续透析治疗,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理赔金,并于2020年1月16日将第四年度保险费5055元自原告账户扣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某某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投保前,曾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4日在某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双肾萎缩等症状,经治疗于2017年1月4日出院。二、据被告知悉,原告告系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安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理赔职务的保险工作人员,作为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士,其非常熟知有关保险投保、理赔流程以及保险合同的内容,在这种情形下,被答辩人向作为同保险行业的答辩人购买重疾人身保险,其行为明显带有故意和恶意。
三、众所周知,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由保险人来承担保险金。综上,答辩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泰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2.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许先生对某某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辩称,一、被告方是否可以撤销涉案合同。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视为撤销权的消灭;被告方在明知原告方存在投保前疾病的情况下,而做出的收取原告第四年度保险费及单纯拒付的行为,明显的是确认了涉案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同时也是对合同撤销权的放弃表示。且参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可以得出被告方丧失了合同的撤销/解除权。
其次,原告方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被告方所提供的格式化的《理赔申请书》中关于保险欺诈的提示,被告方认定的欺诈行为包括:“1、故意虚构保险标的;2、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3、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4、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5、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原告方不存在被告方认定的保险欺诈行为;且被告方也未履行健康告知询问的义务,被告方向法院提交的投保书也存在重大歧义,故被告方以原告方存在保险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被告方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相差无异,被告方在明知自己丧失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通过申请撤销合同来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名为撤销,实为解除),被告方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随意的以投保人存在投保前疾病,存在所谓的欺诈行为,而行使合同撤销权(解除权),将不利于保险合同稳定性和投保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两年期不可抗辩条款无适用空间,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故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方无权解除/撤销合同。
二、肾功能不全与尿毒症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认定肾功能不全必然会发展为尿毒症,相当于是将肾功能不全与尿毒症划了等号,但是被告方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或许每位尿毒症患者都会经历慢性肾功能不全的前几个阶段,但是不能反之得出每位肾功能不全者必然会发展到尿毒症,这不只是基于逻辑,而是基于事实。即使从生活经验角度看,慢性肾功能不全能否从第一期发展到第四期——尿毒症晚期,与患者治疗、饮食、基因和生活环境等因素密切相关。故肾功能不全与尿毒症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无法举证肾功能不全与尿毒症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亦可确认肾功能不全与尿毒症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方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给付保险理赔金。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在法律适用时,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特别法没有规定时用一般法,本案是由人身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保险法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普通法,保险法对本案投保前原告存在疾病未告知的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不能片面的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使得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意义,在被告丧失合同解除权即不具有撤销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50000元,并退回第四年度保险费50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撤销保险合同的反诉请求。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赋予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但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出险时系在第三个保险年度,被告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被告在丧失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主张合同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所患疾病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涉案保险合同效力终止,被告无权再行扣划原告保险费。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再行扣划原告保险费5055元无合同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先生保险理赔金45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先生保险费5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李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