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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保险理赔案二审胜诉

发布者:李登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533人看过 举报

2022-10-21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本律师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 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负被保险人死因的举 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12月2日15: 04分微信聊天记录, 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 “医院开成猝死了”,并没有说明死亡原因不详,而医院所开证明就是涉案保险合同条款3. 3所规定的理赔时被上诉人应提供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所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根据国家卫计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 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该居民死亡医 学证明(推断)书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 因的医学证明,具有权威性。上诉人代理人并没有任何理由去怀 疑唐XX所说的医院所开死亡证明的原因“猝”,也并不知道被保 险人死亡原因不详,而唐XX也在微信聊天上明确和上诉人代理人说明的是不能细究被保险人死因的原因是“家里人急着火化”,并 自己说明了 “火化完再说吧”,上诉人不具有任何过错导致唐XX 证不能。投保书 中,

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唐XX(投保人)为唐某某(被保险人)在中国XX 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13 ( 550 )及附加一年 期短险意外医疗B( 528 ),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合同成 立日为2021年9月24日,合同生效日为2021年9月24日17: 30, 保险期限为1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唐XX100%

《平安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2. 3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身故的,我们按主本险合同基本保险 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2. 4责任免除因 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0)猝死(见7.10); ......3.2保险事故通知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受 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7. 2意外伤害指遭受外 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 件。......7.10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 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1.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 尤其是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合同解除条款及其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产品说明 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唐XX在投保人处签字,唐某某在被保险人处签字。

2022年2月24,青岛市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12月2日8时51分接到120指令前 往王台镇前营268号唐某某患者家中,其儿子诉,发现患者不省 人事半小时,呼之不应,拨打120呼救,我院120急救车及随车 医务人员于2021年12月2日9时4分到达现场,查看患者,呼 之不应,面色青紫,口唇青灰色,体温未测出,皮温冰凉,胸背 部、双侧上肢有大片散在癣斑,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胸廓无起伏,无自主呼吸,无心跳,四肢 僵硬,无自主活动。心电图示:无心电活动。患者无生命体征

原审法院认为,唐XX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XX保险公司


考虑患者已死亡,因无法判断具体死亡原因,根据医学常规只能记载猝死,并注明原因不详,其死亡是疾病还是意外伤害所致, 我院无法确认.特此证明。

被保险人唐某某身故后在火化前,唐XX通过电话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告知唐某某 故并进行微信沟通可以认定唐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 知了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人徐永芬作为从事保险的专业人士,在接到唐某某的死亡通知后,并未及时向唐XX要求对唐 某某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而是认可唐XX将尸体进行火化,致使 某某死因无法查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免责条款对唐XX不产生效力,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唐XX予以赔付。故对唐XX主张中国平安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XX保险理赔款 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唐 XX已预交),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唐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 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XX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唐XX提交其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 岛分公司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中国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唐某某的死因系煤气
中毒,以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火化 维持异议的事实,故唐某某死亡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范 围,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虽然青岛市XX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唐某某死亡原因为猝死,但该事实在中国XX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人员与唐XX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已 确认系记载错误,故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理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登律师,山东清澜律师事务所保险事务部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李律师于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曾在世界500强保险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清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83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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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920********83 保险理赔、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