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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胜诉,二审仍顺利维持原判

发布者:李登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1097人看过 举报

2023-06-2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XX地质勘探工程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XX地质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8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982民初8375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将保险合同中伤残评定标准是《人伤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告知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全部保险条款及附带的《人伤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交付被上诉人并对相关内容予以说明、告知。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投保单等材料,是因为上诉人档案室调整,导致部分档案顺序出现混乱,没有及时找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评残标准无效,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保险金的赔付责任违法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通过涉案合同实际业务员陈1的证言,可以明确,被告方在涉案合同投保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合同条款,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保险人投保时未提供合同条款且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无证据否定案涉鉴定意见的相应认定,能够与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所反映事实相符合,也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亦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其认定与处理正确适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是指将“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不认为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并非涵盖整个《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且本案中在一审诉求中,答辩人也明确认可十级伤残,按照保险金额10%的比例赔付,对于伤残等级比例赔付的问题不存在争议。在2021年山东高院出具的(2021)鲁民申9006号民事裁定书,也支持了在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有据可依,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系保险行业标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张1的伤情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是达不到伤残等级的,而在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被保险人张1为十级伤残。这也就是相同的伤情,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评定的伤残等级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要低,因此,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鉴定,明显有利于保险公司一方,不利于投保人,实际上减轻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鉴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应被视为订入规则,违反此款,格式条款即未订入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不仅限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显然没有尽到将本案关键的具体伤残标准向答辩人的说明及提示义务。上诉人作为格式保险合同提供方,并未就保险合同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事项与投保人协商,亦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导致双方对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产生了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即被上诉人的雇员张1构成十级伤残。三、基于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残疾保险理赔金的责任。答辩人为个人设立在农村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所雇佣人员均为农民工,属劳务关系,保险业务员在为答辩人投保时均知晓,答辩人投保的目的就在于应对可能的用工风险,而劳务纠纷适用的伤残标准就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非《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答辩人的雇员张1,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后张1将答辩人起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新泰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由答辩人赔偿雇员张111726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4132元,答辩人后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直接不予受理,这显然是答辩人在投保时预料不到的,这也有违答辩人的投保初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保险泰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XX公司工作人员张1在工作时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XX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1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XX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XX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向XX公司给付保险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主张以该表作为计算和支付残疾保险金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保险泰安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向XX公司提供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应当按照行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张1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在审理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也由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XX保险泰安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应当按照该伤残等级确定保险金。XX公司主张按照保险金额的10%确定伤残赔偿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泰市XX地质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80000元。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投保单1页、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投保人声明1页,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雇员遭受伤害时理赔所依据的伤残评定标准为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仅盖有被上诉人的印章,无经办人签字,也无投保日期,而涉案保险的经办人陈1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亦能证实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出具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涉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陈1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证实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出具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在签定涉案保险合同时,已对评残标准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对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行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对于张1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已在(2022)鲁0982民初6101号一案中,经委托鉴定予以认定,并作出(2022)鲁0982民初6101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XX保险泰安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一审按照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涉案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保险泰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登律师,山东清澜律师事务所保险事务部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李律师于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曾在世界500强保险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清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83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合同纠纷
山东清澜律师事务所
1370920********83 保险理赔、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