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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胜诉,二审顺利维持原判

发布者:李登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1248人看过 举报

2023-06-2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滨州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生

本律师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XX保险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女士、徐先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滨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602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鉴定人徐先生不符合《XX保险个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7、17条款(12)款深度昏迷状态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应达96小时以上的条件。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该条件不符合。一审法院否定该鉴定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根据使用呼吸机时间长度确定赔偿比例没有任何法律或者法理学依据深度昏迷的定义,不是免除责任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不存在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的问题。符合条件就赔偿,不符合条件就不赔偿,这是商法的精神,也是合同法的精神。恳请上级人民法院站在保险行业长期发展的高度,站在维护法律精神的高度,依法纠正这种没有法律依据任意解释,损害保险行业发展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的使用符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函的回复明确说明吸氧也是呼吸机治疗的一部分,且答辩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也可以证明被投保人在死亡前持续使用吸氧、高流吸氧、呼吸机等生命维持系统达到96小时以上,符合合同约定的深度昏迷的标准。本案合同约定的深度昏迷条款在理解上存在争议,依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作为案涉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对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作出解释,但其不能对“其他生命维持系统”指的是何种治疗措施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一审法院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进行解释,认定被保险人符合重大疾病标准,是正确使用保险法的规定作出的正确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合同的重大疾病理赔金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原告刘女士为其儿子徐某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一份,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5年,缴费年限5年,每年缴纳保险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人徐某所患“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严重脓毒症、重症心肌炎”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二、被保险人徐某因疾病导致的“深度昏迷”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主张系同一种疾病或主张应作出有利于其的解释,不符合条款解释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医学科学的严谨性,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涉案保险条款对深度昏迷所作定义,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对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XX保险滨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女士、徐先生保险理赔金45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女士、徐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保险人的涉案病情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即合同中约定的“深度昏迷”中关于“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其病情符合《XX保险个人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规定的深度昏迷情形。原审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属于深度昏迷并无不当,但按照被保险人实际使用高流量吸氧和使用呼吸机的时间为86小时59分,按照比例对投保人予以理赔虽不恰当,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不做调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登律师,山东清澜律师事务所保险事务部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李律师于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曾在世界500强保险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清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83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合同纠纷
山东清澜律师事务所
1370920********83 保险理赔、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