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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我方代理原告,帮当事人主张50万保险赔付款,胜诉!

发布者:李登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7日 1377人看过 举报

2023-09-0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为50万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刘某某在XX医院确诊甲状腺恶性肿瘤乳头状癌,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理赔金,发生本诉。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情况属实,但刘某某属于带病投保,2018年10月11日刘某某在某某市中心医院门诊CT彩超检查,诊断为“颈动脉硬化”,而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本案涉及的保险时,故意隐瞒了该事实,根据本案涉及险种的电子投保流程中“健康告知”明确提示被保险人在过去一年内如做过CT等检查且检查结果有异常,被告作为保险人拒绝承保,原告现在所患疾病的部位与投保之前所检查的部位属同一部位,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涉及的《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017)版》第十七条及保险法第十六条,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原告的理赔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拒绝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投保后,在2019年6月16日至23日在XX医院因甲状腺肿瘤治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曾于2018年10月11日在某某市中医院做超声检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在耨耨市中医院做超声检查,但被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上未有医生签字确认,只能证实原告曾检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具体病症;其次,即使原告在某某市中医院做超声检查的报告确认原告所患疾病为颈动脉硬化,该疾病与原告实际申请理赔的甲状腺肿瘤也不是同一病症。原告在投保时不存在故意不告知被告在过去1年内曾做过超声检查且有异常的情况,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在的病患主要是甲状腺肿瘤,医院也是针对恶性肿瘤来治疗的,即使认定本案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未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亦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扣除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退还的保险费19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981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98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李登律师,山东清澜律师事务所保险事务部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李律师于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曾在世界500强保险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清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83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合同纠纷
山东清澜律师事务所
1370920********83 保险理赔、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