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原告唐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 分公司(以下简称XX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 被告XX青岛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4 0,在被告处为其父亲唐某某投保《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为100万元,合同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被告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 意外身故保险金.2021年12月2 0日,原告方在整理好理赔资料后,向被告方申请 理赔时,被告方工作人员称,被保险人唐某某的出险情况不符合理赔标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诉。
XX青岛分公司辩称,经被告理赔调查,2021年9 月18日原告为唐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单独的意外伤害保险,不符合涉案保险的保险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唐XX(投保人)为唐某某(被保险人)在被告XX青岛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短险意外医疗B (528),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目为2021年9月24 0 ,合同生效日为2021年9月24 保险期限为1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唐XX100%,
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L中国XX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 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唐XX在投保人处签字,唐某某在被保险人处签字。
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 为其本人真实意愿。如有不实报告,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2021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唐某某因外伤住院,2021年12月2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唐某某死亡原因猝死原因不详
3.2022年2月24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情 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12月2日8时51分接到120 指令前往唐某某患者家中,其儿子诉,发现患者不省人事半小时,呼之不应,患者无生命体征,考虑患者已死亡,因无法判断具体死亡原因,根据医学常规只能记载猝死,并注明原因不详,其死亡是疾病还是意外伤害所致,我院无法确认。
4.被保险人唐某某身故后在火化前,唐XX通过电话向被告代理人徐XX告知唐某某身故并进行微信沟通,
庭审中,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该病例载明:2021年 12月,……姓名唐某某,……病历:死者唐某某死亡特征, 面部程深色樱桃红色,前胸呈散在红斑,口角流涎,大小便 失禁津泡衣裤,怀疑家中一氧化碳中毒可能引起的死亡.上述病例拟证明被保险人唐某某身故后村医前往现场,怀疑其唐某某是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死亡,而一氧化碳中毒原理是一氧化碳进入体内与血液中的血红蛋白结合形成碳氧血红蛋白,而碳氧血红蛋白呈樱桃红色,因为血液是流动在身体各个部位,所以中毒病人的皮肤及粘膜均呈樱桃红色,原告所提交的医院情况说明唐 某某已经排除了因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XX青岛分公司在自 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青岛分公司应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涉案保险条款中 “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 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青岛市黄 岛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 明唐某某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因不详.涉案保险条款中“猝死”的释义为“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 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根据该 释义,猝死的原因应包括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 故对被告主张的猝死仅系疾病死亡而非其他意外死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徐XX对于猝死是否属于 免责事由并不知晓,故其并无可能在投保过程中对原告履行 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 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 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原告。
李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