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如何确定人工费计价标准?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计价遵循“有约从约”的基本原则,工程定额标准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系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随行就市,约定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甚至更高的结算价格。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实际行为(如接受发包方调价文件)达成的新合意,其效力优先于政府定额标准。因此,即使当事人约定的人工费标准高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也应以双方合意为准,发包方事后主张按较低定额标准计价的,不予支持。
专业律师解析:
本期案例,发承包双方对于价格有约定,只要约定有效,便很难突破要求重新结算。但实践中,没签书面施工合同,没对计价方式作任何约定的情况也不少见,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完工后,若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通常需要通过司法造价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然而,应当依据何种计价标准进行造价鉴定,往往是这类案件的核心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基本裁判规则: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参照确定。该规则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确立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一脉相承。《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依据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的,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计价方式作出任何约定的情形下,首先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可供参照的交易习惯或关联合同,比如说若双方曾就部分工程达成过结算或付款协议,应当以该协议约定的价格标准作为依据,或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发承包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总包与实际施工人未签合同,该情形下可参照发承包双方合同的计价标准确定工程价款。
那在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参照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市场价作为计价标准。在工程造价鉴定实务中,完全按“市场价”计价,往往涉及两个概念,一是“信息价”,二是“定额(价)”,理解二者的基本概念,对于把握造价鉴定流程,审查鉴定意见具有重要意义。
信息价指的是地方相关造价部门定期发布的各种人工、材料、机械的价格,性质上带有官方色彩,反映的是市场价的平均水平。而定额价则指选用定额相对应的基期价格,就是没有进行调价的定额本上直接查出来的价格。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定额与定额价属于不同概念,正如本期案件中最高院所言,定额“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其指向的是工程消耗量,而非价格,而“定额价”则属于价格范畴,但由于其反映的是定额编制年度的价格水平,而非施工期间的实际市场价格,所以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最高院在本期案例中强调,定额标准“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因此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计价方式,且诉争工程又不属于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项目,那这种情况下,按“市场价”往往指的是按“信息价”计价,因为“信息价”更能反映施工当时市场价格水平,更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市场价格”的立法本意。
无论按何种标准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其底层逻辑都是“工程量乘以单价”,不管是“信息价”还是“定额价”,都只解决单价问题,工程量认定仍是造价鉴定的基础。在这个环节上,“定额”便密不可分。
对完全不了解造价知识的律师而言,这里可能会有一个疑问,双方虽然未约定计价方式,但承包人关于工程量的资料是充分的,鉴定机构据此认定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然后乘上单价不就可以了?
之所以会存在这个问题,是因为在未约定计价方式的情况下,“已完工程量”跟“工程消耗量”属于不同概念,但均是确定最终价款的必要因素。承包人的资料仅仅解决“已完工程量”的认定,而定额标准则解决“工程消耗量”的认定,最终工程价款是已完工程量乘上工程消耗量乘上单价。打个比方,通过承包人资料确定了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量是100立方米,但由于缺少每立方米的单价(双方无约定),而不管“信息价”还是“定额价”,都是人、材、机的单价,所以就要从定额中找到“浇筑混凝土”这个子目,看定额规定每浇筑1立方米混凝土需要消耗多少人工、多少混凝土材料、多少机械台班,然后乘上各自单价,最后乘上实际工程量100立方,这样便能计算出承包人浇筑100立方混凝土的直接费,再加上规费、税金、管理费、利润这些,就能得出最终工程价款。
因此,在合同没签,价格未定的情况下,通过造价鉴定程序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一般而言,都需要通过全面充分的施工资料认定已完工程量,然后通过定额计算工程消耗量,再乘上“市场价”(一般而言是信息价),最终鉴定出工程价款。
因此对发承包双方而言,首先应当全面审查双方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联系单等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可供参照的交易习惯或关联合同;其次要全面、充分收集关于已完工程量的施工资料,以确保工程量认定贴合工程实际;最后准确把握项目性质,做好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协调工作,以便准确适用计价方式。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应遵从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原则。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辽东湾管委会于2012年4月3日印发《关于调整盘锦沿海经济区施工企业人工费支付标准的批复》,将盘锦沿海经济区施工企业人工费调整为力工80-100元/工日、技工150元-200元/工日。其后,辽东湾管委会于2013年8月27日就调整案涉工程人工费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案涉工程人工费调整为力工100元/工日,技工200元/工日,北方建设公司对此予以接受,此举表明双方对人工费标准达成新的合意。虽上述调整后的人工费标准高于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辽宁省财政厅2011年下发的《关于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的通知》《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确定的标准,但因上述通知文件对建筑市场人工单价的确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当该指导价与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标准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的即辽东湾管委会于2013年8月27日调增的人工费标准为准。据此,辽东湾管委会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人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辽宁省财政厅2011年确定的人工费标准计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