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某(曲靖)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某戊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经过鉴定,结算协议上加盖的骑缝章和落款章虽然是真的,但骑缝章无法对齐,再结合对方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因此结算协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最终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因此,在工程已竣工且未有效结算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履职行为综合认定工程价款。
专业律师解析:
结算协议在建工案件中,素有“证据之王”之称。建工案件核心争议往往集中在工程价款数额认定上,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中途退场后,发承包双方通过签订结算协议,对最终工程款、已付款、欠付款、质量责任、工期违约等事项进行一次性了结,显然属于兼具合同属性与清算功能的当事人最终合意,只要被法庭认可,通常被视为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和拘束力。
现行《建工司解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可见结算协议在诉讼中具有优先于司法鉴定的效力,一旦真实有效,当事人便很难通过造价鉴定程序重新确定工程价款。
虽然结算协议在建工案件审理中效力巨大,但并非牢不可破。基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着手,主张结算协议存在明显瑕疵,从而推翻其证明力。
第一,形式瑕疵,签名、印章的真实性、完整性存疑。正如本期案例,虽然经鉴定,结算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为真,但骑缝章无法对齐,导致无法确认两页是不是属于同一份协议,存在瑕疵,结算协议的提交方甲公司显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除了骑缝章无法对齐的情形之外,形式瑕疵的常见情形还有以下几种:骑缝章不连续;印章非备案章或系伪造、私刻章;签字人员无授权;签名与日常字迹明显不符等等。
第二,意思表示瑕疵,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若能证明结算协议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在协议内容上,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以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常见情形有发包方利用优势地位,在结算时隐瞒关键工程量或虚报扣款,承包方在停工或资金链断裂等压力下被迫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等等,当然,这种路径对举证标准的要求很高,实践中较难获得法庭支持。
第三,签名、签章主体资格瑕疵,行为人无权代理。工程实践中,项目经理、项目部员工、管理人员、监理人等现场人员对外签认结算协议的情形时常发生。若上述人员未经公司明确授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其所签认的结算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没有约束力。
第四,基础事实瑕疵,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结算协议是对工程最终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核心事宜的最终确认,内容上自然应当以工程量清单、签证单、验收记录等施工资料为基础。若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存在明显错误,比如遗漏签证明确载明的变更项、某项工作有明显重复计算或错算等等,也有调整结算价的可能。
正因为结算协议的“终局性”,对发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巨大,所以从风险防控角度出发,签订结算协议务必要慎之又慎。
对发包人而言,要确保协议内容全面、权责清晰。一是要明确结算范围,要载明结算的工程范围及对应合同依据,防止后续承包人再以“新增工程”“未结算项”为由主张额外工程款;二是锁定“终局”条款,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就案涉工程全部款项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三是审查签章形式,确保结算协议内容完整,落款章清晰,骑缝章连续。
对承包方而言,要坚持全面充分对账,留存好基础施工资料。一方面,要逐项核对,对工程子项、单价、扣款、违约金、已付款等明细进行逐项核对,确保与现场实际情况一致,对于存疑项目,要在协议中注明“待定”或“另行签署补充协议”,避免草率签认;另一方面,签认过程中要充分留痕,有条件的可以进行拍照或录像,即便协议已经签订,也要留存好基础施工资料,以免后续发生纠纷时无法充分举证。
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四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及本案工程款认定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虽然一审中经鉴定能够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上1、2页加盖的骑缝章和加盖在第2页上的公章为同一枚章,但该份《结算协议》第1、2页上四方加盖的骑缝章无法对齐,不能证实第2页与第1页系同一份协议,且某乙公司对该份《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案涉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在某甲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该份《结算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经进行有效结算,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双方又未进行有效结算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且某甲公司虽主张刘某乙不能代表该公司进行结算,但并未否认刘某乙系其工作人员,结合聊天记录中让刘某乙核对工程款等内容,可以认定刘某乙在案涉工程中主要负责工程量的统计,且某甲公司亦依据工程量确认单拨付进度款,其制作、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及确认的工程价款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采信按照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计算最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