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皖民申****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及一审第三人徐某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李某是否应当承担某环境公司主张的税费?
裁判要旨:在承包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税金已实际代扣代缴的情况下,其从工程款中扣除增值税发票对应税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业律师解析:
手头正在办理的一个案件,总包跟业主签了施工合同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总包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再转付给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由于实际施工人资金问题,总包基于管理职责,为其垫付了下游材料款、租赁费等款项,数额已超出业主已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各方因结算争议诉至法院,争议焦点之一是总包主张业主未付工程款所涉的开票税金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比如,工程造价2亿,业主已付1亿,总包转付、垫付共计1.5亿,现在业主要付剩下的1亿,总包需开具1亿的增值税发票给业主,总包主张这1亿的开票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实际施工人对此不予认可。
开票问题、税费承担问题大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都会涉及,之前聊过开票问题,今天我们结合安徽高院的这则典型案例聊聊税费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国内建设项目,承包人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
承包人作为业主的合同相对方,其是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工程款的法定及约定主体,由此产生的税金属于承包人的正常财务成本。在转包情形下,实际销售建设工程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故转包合同一般都会约定,承包人就所涉工程产生的开票税费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但实践中也偶有将税费含在承包人收取的管理费当中,由承包人自己承担的情形,不过管理费往往会很高比例,即实际施工人除了管理费之外,不承担承包人的其他任何费用。因此,税费由谁承担,主要看合同约定,一般而言,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最终承担。
至于税费如何承担,并非业主付多少工程款,承包人开多少票,实际施工人就得承担多少税费。实践中,建筑行业,承包人作为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率一般为9%,若业主付100万工程款,承包人开100万的票,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当然承担9万元税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可见,增值税实际缴纳数额= 销项税额 - 进项税额。其中,销项税额指的是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应税项目时,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指的是企业在购进货物、接受服务等过程中支付的增值税额,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抵扣。也就是说,业主付100万工程款,适用9%税率,不过承包人就工程对外采购了50万的材料设备,收取了税率为9%的符合抵扣条件的增值税发票,则承包人向业主开具100万的发票,仅需实际承担4.5万元的税费。
增值税的抵扣机制避免了重复征税,使得税收负担更加合理,能够促进企业之间的分工协作和专业化发展。对于建筑企业而言,由于直接关系到自身税负水平和经济效益,准确识别可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项目就显得至关重要。
基于现行政策,建筑企业可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项目一般包括:1、设计服务费用,前期支付给设计单位的设计服务费用;2、原材料及设备采购费用,购进的钢材、混凝土、砂石、推车等建筑材料设备;3、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施工过程中租赁的塔吊、挖掘机、混凝土搅拌车等机械设备;4、分包工程款,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分包商,支付给分包商的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亦可以抵扣;5、运输服务费用,运输建筑原材料和设备的运输服务费用,对应的增值税也可以抵扣。
至于如何抵扣,承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即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最常见及最重要的抵扣凭证,除此之外,还有完税凭证、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等。
综上,基于增值税的抵扣机制,转包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判定工程款税费如何承担,审查视角自然落在“实际产生的税费是多少”之上。正如本期案例中,实际施工人李某承担税款的前提是税款发生且据实承担,安徽高院因此强调“某环境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非等同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费”。再回到我们正在办理的案件上,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垫付近1.5亿元,同时收取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显然具备进项抵扣的条件,故对于业主未付的一个亿,承包人在未产生实际税费的情况下,主张实际施工人按一亿的票面金额承担税费,既不合理也不准确。
裁判文书摘要:
案涉《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虽约定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保险等所有税费均由李某承担,但某环境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税金已实际代扣代缴,某环境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非等同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费,李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某环境公司有关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认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亦不损害其利益,亦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