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份,受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和实习律师孙翼担任付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一案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付某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偷越国(边)境罪6个月,罚金1万;诈骗罪26-28个月,罚金2万;数罪并罚28-34个月,罚金3万。
起诉书指控:2021年8、9月份,被告人崔某经郎某联系,欲出境从事电诈活动。后崔某又联系被告人付某,由崔某出路费,二人一起于2021年9月底乘飞机来到云南,于2021年 10 月初,在郎某联系的蛇头的带领下,偷渡到缅甸北部,与郎某汇合,然后租赁工作室,购买用于电诈的电脑、手机等设备,购买QQ、世纪佳缘等账号,开始“打资源”,添加潜在被害人账号,进行杀猪盘诈骗活动。该团伙于2021年11月下旬解散。被告人付某、崔某先后经打洛口岸回国。
我们认真阅卷并会见付某后,发现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1、司法解释将“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 的行为规定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时间是2022年6月,但是付某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付某不构成该罪。
2、检察院指控付某构成诈骗罪是“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本案诈骗数额不难查证,因为未诈骗成功,金额是零。关于在诈骗窝点的天数,付某在会见时陈述最多半个月,根本未超过30天,但他没有任何证据。
3、诈骗罪(未遂)的入罪标准是: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举重以明轻,我们认为付某虽然实施了添加QQ好友打资源的行为,但因为被封号根本加不上,尚未与潜在被害人建立有效联系,不足以对潜在被害人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属于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
我们形成的整理辩护思路是,付某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仅构成诈骗罪,但属于诈骗预备,付某还存在从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鉴于对其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相当于实报实销。
如果能够推翻检察院认定的30天以上,我们的辩护将更有把握和说服力。于是我们在百度上、微信公众号上搜索2021年从缅甸回国的相关流程和政策。功夫不负有心人,我们在微信公众号“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资讯网”上查到了包含付某的2021年11月16日的“(勐拉-打洛口岸)第两百二十批入境公示名单”,结合付某的出入境时间及新冠疫情防控政策,可以充分证实检察院指控该团伙于2021年11月下旬解散不属实,付某在诈骗窝点的天数明显不足30天。
第一次开庭时,我们提供证据据理力争,检察院经核实后在第二次开庭前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仅指控付某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并建议对付某量刑7个月,我们当事人付某欣然地接受了,旁听的家属因难以抑制的喜悦还被赶出了法庭。
关于本案还留给了我们两点很深刻的思考:
一是就诈骗犯罪,我们应当做无罪辩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应当考虑司法实际而予以妥协。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付某真的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吗?
任同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