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甲供货企业(曾更名)向两家同属地被告企业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中一家被告企业为货物采购方,另一家企业系采购方的控股股东。原告诉请采购企业支付剩余一百五十余万元拖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主张控股企业和采购企业存在财产混同,要求控股企业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称 20XX年 X月至 20XX年X月期间,其依照书面购销合同陆续向采购企业供货,合计供货总额三百四十余万元,采购方仅陆续支付一百九十一万余元货款,尚欠余款未结清,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 20XX年X月 X日,因此从该日期次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原告提出控股企业直接持有采购企业超半数股权,还通过关联企业间接持股,实际管控采购企业,存在随意划转公司资金、母子公司资产混同情形,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薛联国律师代理应诉,庭审中被告方抗辩案涉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交易,原告据以起诉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均不能作为债权成立依据。经梳理案件线索发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身兼采购企业股东与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签订、对账周期恰好处于该人员双重任职期间;签署货款对账单的工作人员,既是采购企业研发经理,又在原告公司担任监事;开具涉案增值税发票的财务人员,原任职于采购企业,离职后随即入职原告公司,上述关键人员均存在双重任职、利益冲突问题。除此之外,此前采购企业已另案起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该案已通过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就擅自转移合作客户、挪用人员资源等侵权行为向采购企业赔付大额款项,本案主张的买卖合同交易时段和侵权行为发生时段高度重合,被告据此主张本次买卖合同诉讼属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滥用身份、恶意提起的不实诉讼。控股企业另行补充答辩,两家被告均为独立法人主体,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
二、办案过程
法院受理本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与庭审。薛联国律师围绕案件核心疑点分维度举证抗辩:第一,从主体身份入手,提交工商登记资料、任职备案信息,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跨两家公司任职、对账人、开票人双重供职的客观事实,佐证前述人员均负有法定忠实义务,在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前提下,其签字对账、开具发票行为不能代表采购企业真实缔约与欠款意思;第二,针对买卖合同履行事实,指出原告仅能提交购销合同复印件,始终无法提交送货单据、货物签收单、入库凭证等能够佐证实际发货交货的原始交易凭证,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第三,调取在先生效民事调解书作为关键证据,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交易同期存在侵占采购企业经营资源、转移客户与员工的侵权事实,原告本次起诉实质是借助关联人员优势虚构买卖债权。
庭审中原告坚持凭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佐证债权成立,补充提交内部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用以佐证欠款金额,但未能补强货物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质证、法庭辩论后,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方案。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需要缔约合意与货物实际交付两项事实支撑,原告仅提供合同复印件,缺失送货、收货凭证,无法证实货物实际交付;对账签字人员兼具原被告两家公司任职身份,违背高管、监事法定忠实义务,其签署的对账单不能约束采购企业;涉案发票开票人员同样存在前后交叉任职情况,开票行为无法佐证真实交易;结合在先生效调解书内容,案涉交易周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周期重合,原告现有全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未结欠款事实。
据此,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薛联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