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联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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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薛联国律师 时间:2026年01月19日 872人看过 举报

2026-01-19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4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A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4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仅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213月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交易,债权由被申请人承继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成立于2021326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始于被申请人成立之后。原审中,被申请人主张“2020 1 24日前***元货款未结清”,但被申请人成立前,其法定代表人T从未以个人身份与申请人开展任何合作,事实是T系代表案外人上海分公司与申请人进行业务往来,而与该公司的交易金额共计***元,申请人已全额支付完毕。因此,被申请人成立前的交易与被申请人无关,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被申请人成立前对再审申请人享有债权***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欠款金额认定错误,实际欠款应为***元。双方合作模式为“先发货对账一开票一付款”,即对账完成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人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B公司发票清单》,双方合作期间为20213月至202310月,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总金额为***元,申请人已支付货款应为 ***元,其中 2023 11月申请人以现金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元,银行转账***元。实际未付货款金额应***元。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欠付***元与双方实际交易数据严重不符。三、原审判决未采纳再审申请人关于“配件质量问题”的合理抗辩。申请人原审中提出,被申请人在合作期间存在配件少发、漏发、错发等问题,导致申请人产生运费损失、客户流失等成本。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解决上述质量问题,申请人因此暂缓支付剩余***元货款,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应规定。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事项作出过约定,也未提起反诉”为由,未采纳申请人的抗辩,存在错误。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凭证等证据已初步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且质量问题属于对原告诉请的直接反驳,无需以反诉为前提。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B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T对A公司享有债权,并持续向A公司催讨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T对A公司享有的对应债权能否由B公司承继的问题;二是A公司欠付金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B公司虽成立于20213月,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T在此前已与A公司素有交易往来,且聊天记录显示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亦曾就上述交易向T支付过款项***元,此后双方就货款不定期进行对账结算。T成立B公司后即以公司名义与A公司进行交易,并开具相应发票。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自愿将其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由公司承继,并已通A公司,T对其债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经核算确认A公司欠付T及B公司的货款金额总计为***元,现A公司辩称曾于202311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A公司以B公司配件少发、漏发、错发造成损失为由提出抗辩,但双方并未就该类情形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进行过约定,且A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而原审未采纳该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薛联国律师,执业于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持有高级企业合规师证书。   特别擅长处理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3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程建筑
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
1330420********37 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