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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吴名取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8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张XX与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支付转账资金416702.08元及利息(以41670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称需股票市场运作的资金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甲乙双方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归还期限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2.2万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于2019年5月8日补签借条,约定被告借款939400元,利息214487.4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

被告罗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原告张XX与被告罗X签订《甲乙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借资22万元予被告作为被告股票市场运作资金,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原告有权因不可抗原因要求被告随时归还本金22万元,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需每个月给原告支付本金的3%到4%的收益,具体收益比例多少由被告根据实际市场行情确定,协议到期时被告有义务一次性归还原告的本金等。

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94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资金来源于银行及平台贷款和信用卡等方式,因此被告需承担借款额附带的利息部分,固定利息合计214487.4元,其余每天35.8元,按具体还款时间结算。

原告称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认识有3、4年;被告最开始借款22万元说是做股票投资,后来被告陆续借款说是要结婚、买房,但承诺会给利息原告。一开始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或借条,在2017年9月24日被告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才签订《甲乙双方协议》,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出借多笔款项,被告也有向原告转账多笔,双方中间有借有还,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直至2019年5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涉案《借条》。

原告称案涉借款的交付方式为:X。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找别人办理很多台P**机,POS机会随机选择门店,而POS机绑定的收款账户是被告的卡,每次消费都会显示不同的商户和平台,案涉借款中部分通过刷信用卡出借的款项是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刷POS机出借款项,一般都是和被告约好时间,要么去被告体育西路的家里和华威达酒店被告上班的地方,还有海珠下渡路“上渡食府”,被告提供POS机,然后原告刷自己的信用卡。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双方来往资金汇总表,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共出借资金3824238.08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共3407536元,因此,原告现仅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16702.08元及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次日即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转账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甲乙双方协议》、《借条》、银行流水清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表示通过银行等方式实际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3824238.08元,亦确认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3407536元。故,涉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16702.08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自2019年6月17日还款后,此后未再还款,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次日起计算,则利息应当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计算有误,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借款本金416702.08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名取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拥有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电话(微信同号):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