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名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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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管理策划有限公司、陈XX劳动争议民事一审

发布者:吴名取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1日 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X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县X镇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98年2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与原告的前法定代表人张XX个人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河南省××宜阳县,相关业务也仅限于当地,在广州地区并非开展经营。前法定代表人张XX另在广州从事电商事业,组建的是个人团队,开展的业务并未经河南X管理策划公司授权,与河南X管理策划公司授权,与河南X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加入张XX的电商团队,其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均由张XX个人肤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张XX于2021年6月24日商定由雇佣关系转变为合伙关系,此后,双方是以合伙的模式继续合作。被告于2021年9月4日找到张XX团队的同事王XX,请他帮忙开一张工作证明,理由是新公司入职需要,并且将事先准备好的工作证明发给王XX,引导王XX按被告的需要打印盖章。王XX基于双方共事的信任,认为被告找新工作,出具一份工作证明,也是给其履历上增加光环,于是就私下帮他盖章。这份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是由被告误导提供,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320.6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接受其管理安排,工作内容均是原告进行指派。我方在2021年申请仲裁时即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XX,后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现为张XX。被告受原告的招聘入职其公司工作,受被告及其前法定代表人张XX的指派,从事电商直播相关工作,并且相关的工资发放均是由原告的财务王XX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发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第二,在2021年,因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张XX的原因要求与被告解除相关劳动关系,并当面进行谈话后被告就此被迫离职。后因被告需要在上一家公司离职的工作证明,故找原告公司的前同事王XX开具了案涉的工作证明,并由原告加盖公司公章。在该证明内容上完整显示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担任社群运营职位,工作地点在广州市白云区。该工作证明并非被告的误导形成,实际是因公司审核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认为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所以加盖并且在签名处有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印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2020年8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品牌策划、会议会展服务、服装、纺织品、日化用品等的销售,原法定代表人为张XX,于2021年10月27日变更为张XX。被告2020年10月9日入职,岗位为社群运营,工作地点在广州市,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不需要考勤。被告的工资由张XX的配偶王XX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支付。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6月13日。

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1年9月15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700元(包括2021年元旦工作3天,清明节工作3天,劳动节工作5天,端午节工作2天,合计法定休假日3天,法定休息日10天,按每天300元计算);三、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5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2021年11月23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320.6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微信账号信息、群聊记录、微信名片、X社群数据复盘、微信工作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社群开群方案、工作证明和原告在58同城上发布的岗位招聘信息、工资转账记录及明细表、工作文件内容、X社群引流及裂变方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格的主体;被告由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招聘入职,受其管理,并由其配偶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内容为通过管理微信群的运营,以达到让更多潜在客户关注“X”快手账号,通过该账号做美妆带货直播实现盈利,该快手账号是原告所有,其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2021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证明》,载明被告在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是原告的员工,担任社群运营一职,落款处有原告公章及张XX个人印章。原告确认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却否认其证明力,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司出具该《工作证明》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该《工作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为了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明、岗位招聘信息、工资转账记录及明细表、工作文件内容、X社群引流及裂变方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并非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已尽到劳动者的基本举证义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综合上述,双方对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无争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在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2020年10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20年11月9日开始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仅对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存在争议,双方于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仲裁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公式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委该项认定予以照准,依法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320.69元(计算公式:9000元÷21.75天×16天+9000元+9000元+9000元+5100元+9000元+9000元+3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XX与河南X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河南X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XX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320.69元;

三、驳回河南X管理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名取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拥有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电话(微信同号):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