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名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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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广州X农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吴名取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1日 5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XX,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系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方XX,执行董事。

原告贾XX与被告广州X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3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合作开展鸡蛋业务往来,由被告的管理者廖XX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购买,然后原告记载下单时的每箱斤重和价格,制成单据,由双方在微信中进行确认。鸡蛋货物送达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相关货款给原告。双方在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合作,涉及的合作货款达49750元。被告收到鸡蛋货物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19日转账剩余的29750元。在2019年12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合作,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139120元的货物,被告收到后于2019年12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转账39120元,支付完毕二次合作货款。鉴于上两次的合作关系良好,双方在2019年12月25日第三次合作,货款金额1386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仅支付了65000元,仍欠货款73600元。

被告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贾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货物单据、银行转账流水拟予证实。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廖XX”(微信号:X)与贾XX(微信号:X)进行鸡蛋买卖;2019年12月13日,“廖XX”向贾XX发送营业执照截图,该截图显示为X公司营业执照;2019年12月26日,贾XX向“廖XX”发送货物单据图片,该图片显示货物单据落款金额为138600元;2019年12月28日,“廖XX”向贾XX发送转账截图,贾XX:“收到50000还有88600元”,“廖XX”:“好的”;2020年1月9日,“廖XX”向贾XX发送转账截图,贾新立:“88600-15000还欠75000元”,“廖XX”:“好的”,贾XX:“还欠73600”。银行转账流水显示X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9日向贾XX转账50000元、15000元。

本院认为:贾XX主张X公司支付货款736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贾XX的主张,现X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贾XX主张X公司支付货款7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惟利息调整为以7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贾新立诉请超过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XX支付货款73600元及利息(以7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名取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拥有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电话(微信同号):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