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7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中,第二十三条引入了一项极具震撼力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公司股东滥用其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该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原有条款)
此外,如果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多个公司进行上述行为,这些公司将需要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新增条款)
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言,这一条款具有重大影响,可能彻底颠覆他们精心构建的所谓"防火墙"公司。它不仅"纵向穿透"了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原有条款),还"横向穿透"了关联公司之间本应相互独立的权利界限(新增条款),导致关联公司可能需要为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在关联公司中,如果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出现交叉或混合,使得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导致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丧失,即构成人格混同。
二、若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些公司应当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徐工机械公司诉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且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实际控制人王永礼及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不混同,不承担清偿责任;王永礼等人辩称个人财产不混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审理查明三个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经营范围重合,共用结算账户,资金往来高达亿元,对外宣传区分不明。另查明,川交工贸公司已资不抵债但未注销,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一、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1.人员混同:三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业务混同:三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相同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财务混同:三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实控人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