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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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劳务合同,但工作内容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单位也发给固定工资,仍形成劳动关系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6年07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次举报
2026-07-08

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合作协议或劳务合同,但工作内容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单位也发给固定工资,仍形成劳动关系


——于某诉河南某文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基本案情


2023101日,于某与河南某文化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公司独家享有于某全部演艺事业经济权益,每月为其发放工资。


因于某未达到约定直播时长,公司对其罚款,且未结算直播打赏收益,于某2024516日离职。


于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双方均为适格劳动关系主体,于某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受公司管理,公司存在罚款等管理行为且定期支付工资。


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法院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判断劳动关系不应仅看合同名称,而应实质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便签订的是经纪合同、劳务合同或者合作协议等非劳动合同,若劳动者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本案例为防止用人单位以合同名称规避用工责任提供了指引。


法条链接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兰台济南所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13 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