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2*5号
审级:再审(抗诉)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判决日期: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二、裁判要旨
“砍头息”的识别与扣除:出借人在款项支付当日或次日即要求借款人转回部分资金的,该转回款项应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实际出借金额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
债务承担的约束力: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债务总额的,应受其承诺约束,事后以债务构成不实为由抗辩的,若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方式的实质认定:合同约定以股权“质押或过户”作为担保措施,且实际履行了股权过户的,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履行让与担保义务后,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实现顺序: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未有效设立,且合同未约定实现顺序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认定规则: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简要案情
2013年至2015年间,马某乙(原债权人)多次向李某甲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包括借款人某己公司、原债务人东某公司等)提供借款。2015年6月,各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历史多笔借款汇总,确认某己公司承接原债务人东某公司对马某乙的债务19200万元,同时某己公司另向马某乙借款19000万元及损失费2400万元。
李某甲、某丁公司、东某公司、某戊公司等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为担保债务履行,某丁公司及其股东许某将持有的相关公司股权过户至马某乙或其子名下,形成股权让与担保。
2017年,马某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庚公司(被申诉人)。某庚公司随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己公司偿还本息合计5.9亿余元,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二审判决部分支持了某庚公司的诉请。某己公司、某丁公司、东某公司、李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四、案件争议焦点
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确认的19200万元债务本金是否真实,其中是否存在“砍头息”应予扣除?
某丁公司提供的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李某甲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以及债权人放弃部分物保,是否应免除其保证责任?
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如何确定?
五、最高院审理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本金认定:经重新审查银行转账记录,原债权人马某乙方共向借款人方转账17423.82万元,而借款人方在收款当日或次日即转回4570万元。该4570万元符合“砍头息”特征,应从本金中扣除。加上各方认可的利息转本金1776.18万元,但该部分中含有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最终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实际借款本金为12853.82万元。原审认定的19200万元本金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某丁公司的责任:从各方签订的系列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某丁公司及其股东的担保方式为“股权过户”即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连带责任保证。马某乙方已实际取得了约定的股权,故某丁公司的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李某甲的责任:李某甲多次出具保证书,最后一份保证书约定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5年底)之日起二年。某庚公司于2017年7月发函、9月起诉,均在保证期间内,故李某甲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同时,因债务人某己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未设立,且合同对实现担保顺序无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截止日期:鉴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9月30日裁定受理某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企业破产法》,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某己公司偿还某庚公司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5010万元和12853.82万元)及相应利息(均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判令李某甲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东某公司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驳回了某庚公司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何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