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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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补偿

作者:何宁律师时间:2026年07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次举报
2026-07-06

整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监督程序)

二、简要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原再审。原再审判决支持了建设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判令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停工补偿费4861387元,同时确认建设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含利息及停工补偿费)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置业公司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作出最终判决。

三、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停工补偿费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四、最高院审理观点

  1. 关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其范围应严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及停工补偿费,在性质上均属于发包人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而非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故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2. 关于法院的审查义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论发包人是否提出异议,均应依职权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准确认定,不得因当事人无异议而错误扩大优先受偿范围。

  3.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其破产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尤其是优先受偿权范围)存在错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以债务人名义申请检察监督或提起再审,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五、最终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1. 撤销原再审判决、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

  2. 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计算)。

  3. 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停工补偿费4861387元。

  4. 变更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建设公司在工程进度款本金272356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息及停工补偿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5. 驳回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核心裁判要旨提炼:

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等违约损失。法院对此法定优先权范围应主动审查,破产管理人亦有权就错误认定的优先受偿债权申请监督。
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名誉合伙人、青年骨干律师,执业十余年,信用等级A级(廊坊律协)。先后多次获评该所“优秀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15103058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
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11310201510305864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