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
二、裁判要旨
法律溯及力与“有利溯及”的适用:民事案件中判断是否适用“有利溯及”原则,应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合理预期、不减损既存权益、整体增加交易效用或减少交易成本为主要判断因素,而非仅以一方权益增减为依据。对于《物权法》施行前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宜简单以“有利溯及”为由适用新法。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2003年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的将特定财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的裁定,虽形式与现行标准裁定有所不符,但符合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如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条),属于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以物抵债裁定。
破产财产认定:在《物权法》施行前,不动产物权变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当事人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对价、实际占有房屋多年且无过错的,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该房屋亦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根据2002年《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6项,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013年《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第4项兜底条款亦不排斥上述情形。
一般取回权的保护: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公平正义观念,将早已购买、抵债并交付的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保护无过错权利人的取回权,避免有违人民群众朴素价值观念和不利社会稳定发展的裁判结果。
三、简要案情
2003年1月,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建筑面积5209.5平方米),同日某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并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此后,双方因担保欠款问题达成以房抵债协议。2003年1月23日,北京一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销对某某集团的欠款30598244.75元,并约定回购条款。因某某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双方于2003年10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03年11月3日,北京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给某某集团所有。此后,某某公司陆续向某某集团交付了房屋钥匙、门卡,双方于2007年7月、12月签订《部分房屋交付确认书》及《确认书》,确认全部房屋交付完毕。但因某某公司未办理房屋竣工备案登记,案涉房屋始终未取得初始产权证,亦未能过户至某某集团名下。
2015年6月,北京二中院裁定受理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某集团向管理人申请取回案涉房屋,被书面驳回。某某集团遂提起一般取回权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某某集团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属于破产财产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某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四、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应否适用《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规定?
第563号执行裁定是否属于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裁定?
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某某集团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一般取回权?
五、最高院审理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案涉行为发生于2003年,《物权法》尚未施行。当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房屋并实际交付,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合理预期。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宜以“有利溯及”为由适用《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
关于执行裁定的性质:第563号执行裁定虽形式与现行标准以物抵债裁定有所不符,但具有明确债权债务、特定抵债财产和抵债内容,系经双方同意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符合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301条的规定,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能以2018年施行的司法解释否定2003年合法裁定的效力。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某某集团于2003年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房屋并支付对价、实际占有,未能办理产权证系因某某公司未完成竣工备案登记,某某集团无过错。根据2002年《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6项,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已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013年《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并未明确排除此种情形。原审将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混淆,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某某集团享有一般取回权。
关于公平正义价值考量:将早已购买、抵债并交付的房屋作为破产财产,有违人民群众朴素价值观念和公平原则,不利于法律发挥稳定预期、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功能。
综上,最高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某某集团对案涉房屋享有取回权,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本总结仅供法律学习与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何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