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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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企业明知高速建设仍“接盘”矿泉水厂,事后索赔1.1亿为何只获600万补偿?

作者:何宁律师时间:2026年06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次举报
2026-06-27

整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简要案情


2006年至2007年间,吉林省某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某局”)负责的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项目经审批立项并开工建设。靖宇县人民政府先后三次发布公告,明确拟建高速公路线路及禁止在用地范围内进行建筑和经营活动的范围。


2008年1月,香港某饮品有限公司与靖宇县政府签订协议,整体收购吉林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饮品公司”)的前身——某吉源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并投入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某饮品公司厂区位于高速公路线路附近。高速公路建成后,经测量,某饮品公司生产车间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最近距离为9.9米。


某饮品公司认为,高速公路的建设导致其厂区不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关于“生产区建筑物与外缘公路或道路之间应有15-20米防护地带”的要求,无法换发食品生产许可证,致使公司自2009年起停产,遂于2013年起诉,要求高某局赔偿异地建厂费用、设备搬迁费用及2009年至2015年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约1.1亿元。


一审法院判决高某局承担80%的损失,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等共计约5744万元。二审法院曾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经最高院再审指令审理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高某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院最终提审本案。


三、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


高速公路建设与某饮品公司生产经营是否存在冲突?若存在,冲突的原因及责任应如何认定?


某饮品公司主张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否由高某局承担?


四、最高院审理观点


(一)关于案件性质


最高院此前已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号生效裁定,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确认。


(二)关于冲突原因与责任归属


最高院认为,高速公路建设与某饮品公司生产经营之间的冲突,责任不在高某局,某饮品公司的索赔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如下:


高速公路项目启动在先:高速公路项目于2006年8月启动可行性研究,靖宇县政府于2006年12月、2007年4月、2007年10月三次发布公告。项目于2007年11月28日正式开工。


某饮品公司被收购时已明知高速公路建设:香港某饮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5日签订收购协议时,高速公路项目已开工建设且已发布多次公告,收购方应当知道高速公路建设事宜。


收购方应知行业规范要求:作为矿泉饮品行业投资者,收购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规定的15-20米防护地带等要求。在明知高速公路建设将导致生产条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况下,仍坚持收购并推进生产经营,事后以高速公路影响为由索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设计变更无实质影响:高速公路设计速度由80km/h调整为100km/h,路基宽度由24.5米调整为26.0米,仅两侧各加宽0.75米,对防护距离无实质影响。


(三)关于损失承担


停产停业损失:某饮品公司及其前身在2005年至2007年已处于停业状态,高速公路建设前已停止生产经营超过一年。其委托鉴定的2009年至2015年预期利润损失(5361万余元)没有依据,不应由高某局承担。


搬迁及异地建厂费用:在明知高速公路建设将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的情况下,收购方仍坚持经营,事后要求高某局承担异地建厂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补偿责任的酌定:虽然高某局无过错,但高速公路建成后导致某饮品公司无法满足生产规范要求,客观上贬损了其厂房、设备、商标、水资源使用权等有形及无形资产价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最高院酌定高某局给予资产价值贬损补偿600万元,某饮品公司原有资产自行处置。


五、裁判结果


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高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饮品公司资产价值贬损费600万元


驳回某饮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典型意义


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中因公共工程建设与企业经营利益冲突引发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明确了以下重要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企业在明知公共工程建设及其对自身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仍选择投资经营的,不得事后以相邻关系受侵害为由要求建设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先合法权利的优先保护:已经合法审批并开工建设的公共工程项目,其后续建设行为即使对周边企业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只要建设方无过错,企业基于自身投资决策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建设方承担。


补偿而非赔偿的定性:在公共工程建设方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企业资产价值贬损的情形下,可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适当补偿,而非按照侵权责任进行全额赔偿。


预期利润损失的限制:企业在停产前已长期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主张未来预期利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总结仅供法律学习与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名誉合伙人、青年骨干律师,执业十余年,信用等级A级(廊坊律协)。先后多次获评该所“优秀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15103058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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