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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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融资担保公司诉A、B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发布者:杨国磊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08日 159人看过 举报

2026-04-08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某融资担保公司因追偿权纠纷对B享有到期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B应偿还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违约金等合计251万余元。经强制执行,该债权未能实现,法院于2021年1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4月,B之子C向A账户分四次转账共计200万元。就该笔款项,A先后出具两份借条:一份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载明借到B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某融资担保公司债权;另一份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载明借到C人民币200万元,用途相同。某融资担保公司主张,B对A享有该200万元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遂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请求判令A向其支付200万元。

案件经过

2019年至2021年期间,某融资担保公司因与某农牧开发公司及B等人的追偿权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享有债权,但执行未果。2021年1月,A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发函,欲以800万元购买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某农牧开发公司的债权,并于2021年4月14日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200万元作为诚意金。后因协商不成,A放弃购买并要求退还该200万元。

2021年4月12日,A向B出具借条,明确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某融资担保公司债权,指定收款账号为A名下账户。2021年4月13日、14日,C分四次向A指定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银行流水备注为借款。同日,A另向C出具借条,载明借到C200万元,用途及收款账号与前述借条一致。

2023年,某融资担保公司以B怠于行使其对A的到期债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A直接向其支付200万元。C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其才是该2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否系B。

C主张,虽然A向B出具了借条,但B因涉案被执行、财产被查封,无实际出借能力,亦未实际支付款项;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在付款前要求A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债权归属,且A已将原出具给B的借条撕毁,故真实债权人应为C,某融资担保公司的代位权请求基础不能成立。

某融资担保公司辩称,A向B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晰、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出示;C的转账行为系指示交付,不改变债权主体;C与A之间无债权转让证据,且C在诉讼前从未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出示过以其为债权人的借条,不排除该借条系规避法律责任而事后补具。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融资担保公司对B享有到期债权,经强制执行仍未受偿,B怠于行使其权利的事实成立。关于案涉200万元债权的归属,A于2021年4月12日向B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B,且该借条已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出示,内容清晰、意思表示真实;虽然资金实际由C账户转出,但系基于B的指示交付,不改变债权主体;而A向C出具的借条在起诉前从未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出示,且与4月12日借条针对同一笔款项,不排除系规避法律责任而开具。据此,一审法院认定B对A享有200万元债权,支持了某融资担保公司的代位权请求,判决A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200万元,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C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债权主体,B无实际出借能力,未履行出借义务,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借条已形成完整证据闭环,足以证明其为实际债权人;一审法院以"诉前未出示"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违背证据审查规则。

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判决结果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否为B。经查,A于2021年4月12日向B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B,借款用途、收款账号等信息清晰,A在一审中对该借条真实性认可,且该借条已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出示,直接证明B对A享有债权。虽然200万元资金由C实际支付,但借条中约定"借款由满少华账号支赵XX",该转账行为应认定为指示交付,不改变债权主体。A于2021年4月13日向C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出借人为C,但各方均承认在XX公司起诉前从未向该公司出示过该借条,且该借条与4月12日借条系针对同一笔款项,C亦未提交其与B之间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该借条不排除系规避法律责任而开具,具有合理性。

综上,C主张其为实际债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5年7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C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意义

本案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及民间借贷债权主体认定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首先,明确了民间借贷中债权主体的认定标准。在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与实际转账人不一致时,应依据借据载明的出借人确定债权主体,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让或委托出借关系。实际转账人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债权,不足以推翻借据载明的债权归属。

其次,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证据审查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应结合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综合判断。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同一笔款项形成的多个债权凭证,应审查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否向债权人披露、当事人陈述的一致性等因素,识别是否存在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

最后,体现了对指示交付行为的法律评价。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指示第三人向借款人支付款项,不改变借贷关系的相对性,债权主体仍为出借人而非实际付款人,除非各方另有明确约定。

本案判决有效维护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防止债务人通过变更债权主体等方式规避债务,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杨国磊,男,法学学士,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专长:擅长婚姻家庭领域、民商事合同领域、公司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石嘴山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40120********99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民间借贷
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1640120********99 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