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2016年12月,个体经营者A因资金周转需要,向B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双方拟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C、D提供担保。B的资金来源系其以月息2%向他人借款10万元,其中自用5.5万元,剩余4.5万元加上自有资金0.5万元,用于向A出借。
案件经过
2016年12月27日,B与A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利息为日息2%。C、D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A向B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万元。2016年12月28日,B向A配偶E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
借款到期后,A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协商展期并同意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A、D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B还款,累计金额达7.35万元。后因A未继续还款,B于2023年6月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借款本金的认定。B主张借款本金为5万元,其中4.5万元为银行转账,0.5万元为现金支付;A、D则辩称实际仅收到4.5万元,B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本金应为4.5万元。
二是借款利率的合法性。合同约定日息2%,折合年利率高达730%,远超法定利率保护上限。A、D主张已还款项中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经其计算,按法定标准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23年4月9日,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共计28510元,而实际还款8.01万元(含微信转账),已超额还款。
三是借款合同的效力。A、D辩称B通过有息向他人借款再转借收取利息,属于套取资金转贷,扰乱金融秩序,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诉讼过程
2023年6月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B委托律师出庭,请求判令A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同时要求C、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D共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提出上述抗辩意见,并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C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双方对还款金额存在争议。B认可A、D通过银行转账还款7.35万元,但对一份2400元的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有异议,称并非其账户。关于微信转账,D主张通过微信向昵称"XXXXX"转过款项,B否认该昵称系其微信,经当庭核对B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未发现对应交易。D称微信绑定手机号已注销,无法进一步核实。
关于借款来源,B当庭陈述系以2分利息向他人借款后转借。
判决结果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B通过有息向他人借款再转借给A收取利息,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利息条款一并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A应向B返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还款情况,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以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A、D已还款项逐笔抵扣。经核算,截至2019年3月22日最后一笔还款2万元,A、D已还清全部借款,且超额还款9717.39元。
2023年9月11日,法院判决驳回B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B负担。
案件意义
本案对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首先,明确了套取资金转贷的认定标准。出借人以有息方式向他人借款后再转借牟利,即使未直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仍属于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违反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定,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这一认定有助于打击职业放贷、规范民间融资秩序。
其次,体现了对高息借贷的否定评价。合同约定日息2%(年利率730%),远超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即使合同有效,超出部分亦不受法律保护。法院通过认定合同无效,从根本上否定了此类高息条款的效力。
再次,确立了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畸高利率。已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原则抵扣,最终核算出借人实际已超额受偿,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后,警示了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出借人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方式筹集资金再转贷牟利;借款人应警惕高息陷阱,已支付的超额利息可依法主张抵扣本金或返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亦应审慎审查主合同效力,避免因主合同无效而承担相应责任。
杨国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