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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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融资担保公司诉某农业开发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发布者:杨国磊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08日 304人看过 举报

2026-04-08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2017年9月,某农业开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某商业银行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共计12个月。

为获取该笔贷款,某农业开发公司委托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为贷款本金的2%(即10万元),按年支付;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率在约定费率基础上加收30%,即按年利率2.6%计算。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担保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为保障担保公司权益,某生态农业公司、ABC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某农业开发公司以其名下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C以其名下房产、D以其名下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案件经过

2017年9月29日,商业银行依约向某农业开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某农业开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7月15日,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商业银行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524089.57元。

担保公司代偿后,某农业开发公司及关联公司陆续向担保公司偿还部分款项。自2019年8月至2025年3月期间,共分49笔偿还了510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0万元),但尚欠代偿利息424089.57元未清偿。同时,担保公司主张某农业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反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

一是担保公司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农业开发公司主张,担保公司2019年7月15日代偿取得追偿权,诉讼时效至2022年7月14日届满,担保公司2025年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二是逾期担保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担保公司主张应按年利率2.6%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某农业开发公司则认为该标准过高,属于惩罚性条款,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

三是违约金的性质及计算方式。担保公司主张按未偿还代偿利息、逾期担保费及律师费之和的30%计算违约金;某农业开发公司则认为逾期担保费已具有补偿性质,再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

四是反担保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某生态农业公司、ABC主张担保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免除;担保公司则认为其已通过邮寄律师函方式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

五是抵押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C主张担保公司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消灭;担保公司则认为其多次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抵押权仍有效。

诉讼过程

2019年7月19日,担保公司首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责任。2019年7月底,某农业开发公司、某生态农业公司、CDAB等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代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各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各抵押人承诺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基于此,担保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后因债务人未完全履行还款计划,担保公司于2025年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仅支持逾期担保费13万元及相应利息,认定反担保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判决某农业开发公司支付代偿利息424089.57元、律师费10000元、逾期担保费130000元及利息;担保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公司、某农业开发公司、C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担保公司主张全额支持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改判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某农业开发公司主张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C主张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担保公司提交了某农业开发公司还款统计表,证明债务人持续履行还款义务;某农业开发公司提交了当地农村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张抵押的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因未办理续期已过期失效。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诉讼时效,担保公司2019年7月15日代偿取得追偿权,但2019年7月19日提起诉讼导致时效中断,后债务人持续分期还款至2025年3月,构成多次时效中断,故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逾期担保费,合同约定逾期担保费率为2.6%,但应以实际占用代偿本金金额分段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日,经核算应为313673.04元。

关于违约金,结合担保公司实际损失,以未偿还代偿利息424089.57元为基数的30%计算,支持违约金127226.88元。

关于反担保保证人责任,担保公司于2022年9月8日(保证期间内)通过特快专递向反担保保证人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某生态农业公司、A、B、C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抵押权,担保公司通过诉讼、债务人持续还款等方式多次中断诉讼时效,抵押权仍在保护期内。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某农业开发公司支付代偿利息424089.57元、律师费10000元、逾期担保费313673.04元、违约金127226.88元,合计874989.49元;某生态农业公司、A、B、C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判项。

案件意义

本案对类似融资担保追偿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明确了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规则。债务人持续、多次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事由,保护了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合法权益。

其次,厘清了逾期担保费与违约金的关系。逾期担保费具有补偿性质,应以实际资金占用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质,但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二者可并存但需合理界定,避免过分加重债务人负担。

再次,确认了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形式要件。债权人通过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在能够提供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应认定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不因此免除。

最后,体现了对融资担保市场秩序的规范。判决既保护了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担保机构的合法权益,也防止了通过过高违约金、重复计算责任等方式过度加重债务人负担,平衡了各方利益,有助于引导融资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杨国磊,男,法学学士,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专长:擅长婚姻家庭领域、民商事合同领域、公司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石嘴山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40120********99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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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120********99 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