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2014年10月,某食品公司因建设食品加工产业园项目需要,向某银行申请项目贷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亿元,借款期限8年,用于宁夏某食品加工一期项目建设。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年12月21日调整一次。
为保障贷款安全,某投资公司、某担保集团分别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分别为6000万元和4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2019年1月,某担保集团与贷款人签订变更协议,将其担保范围调整为1650万元本金及其相关费用。2019年1月,A、B夫妇也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12月,经各方协商,贷款期限延长至11年,还款计划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定价基准转换为LPR5Y+74BP,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40%。此后,各方又多次签订变更协议调整还款计划。
案件经过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贷款人分三笔向某食品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亿元。借款初期,某食品公司尚能按约还款,但后期因经营困难开始逾期。2019年6月,某担保集团代偿800万元。此后,某食品公司继续逾期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未果。
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贷款人多次向某食品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向各保证人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23年9月,某食品公司及A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3年11月20日前清偿拖欠款项,但未能兑现。2023年11月23日,贷款人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某食品公司于11月30日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23年11月30日,某食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500万元、利息1586692.5元、罚息396116元、复利29195.34元,合计57012003.84元。
因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于2023年11月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各被告银行账户、不动产、股权及车辆等财产,保全价值限于5176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一是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某食品公司、某投资公司对本金金额、利息金额无异议,但对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时间起点和方式提出质疑。
二是罚息与复利能否同时主张。某担保集团辩称,同时主张罚息和复利构成双重处罚,两项诉请不能同时支持。
三是律师费的承担及金额。各被告认为律师费并非必要诉讼费用且金额过高,某担保集团主张即使承担也应按其担保本金850万元占全部诉讼金额的比例承担。
四是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及责任。需要明确某投资公司、A、B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担保集团对850万元本金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人委托律师出庭,被告某食品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担保集团、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变更协议、放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各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抗辩意见。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贷款发放、合同变更、还款、催收、代偿等事实经过。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贷款人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亿元,期限8年。同日,某投资公司、某担保集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分别为6000万元和4000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贷款人分三笔发放贷款1亿元。2019年1月8日,A、B签订保证合同,为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9年1月14日,某担保集团签订变更协议,担保范围变更为1650万元本金及相关费用。2019年12月19日,各方签订变更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5年10月21日,调整还款计划,并约定由原告经办分行以其名义行使贷款人权利。2020年8月,各方确认利率转换为LPR5Y+74BP,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40%。2022年,各方又三次签订变更协议调整还款计划。2023年6月至10月,原告多次催收。2023年11月23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全部剩余本息。
判决结果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变更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某食品公司应按约偿还本息,现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剩余本息。原告主张某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2023年12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
关于律师费XX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服务协议、支付凭证及发票为凭,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某投资公司、A、B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担保集团为850万元本金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故各保证人应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投资公司、A、B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担保集团对8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食品公司追偿。
关于罚息、复利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2024年12月31日,法院判决:一、某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11月30日的利息1586692.5元、罚息396116元、复利29195.34元及律师费XX万元,合计57162003.8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某投资公司、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食品公司追偿;三、某担保集团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XX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食品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7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61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案件意义
本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首先,体现了对政策性银行金融债权的保护。某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其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本案通过依法支持贷款人诉讼请求,维护了政策性金融债权的实现,保障了国家信贷资金安全。
其次,明确了LPR利率转换后的计息规则。本案贷款合同履行期间经历了贷款利率定价基准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转换,法院判决确认了转换后的利率计算标准(LPR5Y+74BP)及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140%),为类似利率转换案件提供了参考。
再次,确认了罚息与复利并存的合法性。在当事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民法典》及金融法规规定,不构成双重处罚,体现了对金融交易习惯的尊重。
最后,厘清了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分担。本案存在多个保证人,且各保证人担保范围不同,法院判决明确了各保证人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投资公司、A、B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某担保集团对850万元本金及相应费用承担责任,体现了保证合同约定的相对性原则,也为债权人向不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清晰指引。
本案判决后,法院还向当事人送达了履行告知书,明确告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强制执行、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体现了法院对执行工作的重视和对当事人的警示引导,有助于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维护司法权威。
杨国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