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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镇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1日 8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昌县通港种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昌县周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九江市都昌县人,住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都昌县XX,住所地:都昌县周溪镇。

负责人:伍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都昌县通港种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原审第三人江西省都昌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8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转包土地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有权中止履行支付2020年合作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诉人存在丧失合作条件的情况。3、被上诉人属于后履行方,不应享有不安提高效率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9年的尚欠款项尚未进行结算确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2019年欠上诉人合作款项93708元,双方已达成结算,且被上诉人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自认2019年度还剩6万多元合作款项未付清。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依据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2020年的合作款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XX辩称:一、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农地承租经营合同》已经解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水稻田套养小龙虾合作协议书》无履行可能。二、即使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农地承租经营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可能,答辩人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三、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2019年度的利润(即承包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镇政府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我方于2020年1月7日向上诉人发了《律师函》,明确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到《律师函》后,于2020年1月17日向我方回复了《律师函》,5月6日向我方发出《关于要求加快协商赔偿事宜的函》,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赔偿方案都具体明确,可见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未起诉我方,故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稻田套养小龙虾合作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合作款项7678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93798元自2019年2月1日起算,674160元自2020年2月1日起算);三、请求判令被告养殖小龙虾的所有设备、虾苗均归原告所有;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4日,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周溪镇人民政府在XX镇签订《农地承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周溪镇周溪泗XX,东至上港上坝汪家,南至曹家垅,西至下坝,北至大港,面积为3500亩的土地承租给原告XX公司,承租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稻田套养小龙虾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经营小龙虾养殖与销售,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作面积为3500亩(以实际套养面积为准),被告每年按300元/亩支付合作利润给原告,每年1月份支付当年利润。2020年1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内容“2011年1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农地承租经营合同》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种养殖,未达到预期的效果,鉴于此,第三人决定与原告解除合同”,2020年1月16日,原告收到此函。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通知函》,告知“截止到出具通知函之日,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累计欠付767868元(其中2019年度所欠93708元、2020年度所欠674160元),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称2020年1月16日其接到第三人通知,第三人已经与和原告正式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周溪龙虾基地的投资人,希望贵司尽快处理好此事,并给予明确答复…。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函》,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曹XX送达《告知函》,告知内容“我镇政府已于2020年1月7日向都昌县XX公司致律师函,解除了周溪镇人民政府与该公司达成的《农地承租经营合同》…,如你方2020年度拟继续租赁都昌县周溪镇泗XX从事相关养殖业务,务请接到本告知函之日起5日内向我镇政府指定账户汇入泗山大洲承租经营保证金捌拾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按照上述《告知函》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人民币至第三人指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稻田套养小龙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土地产权人即第三人周溪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曹XX告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了经营合同,并提供了有关解除经营合同的证据,并向被告曹XX收取了2020年的经营保证金80万元,第三人周溪镇人民政府是土地产权人,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就与第三人之间的《农地承租经营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因此被告曹XX有理由相信原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转包土地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即有权中止履行向原告支付2020年的利润(实为承包费)。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给付2020年预付利润系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项767868元(包含2019年的尚欠款项93708元和2020年的预付款项67416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双方对2019年的尚欠金额尚未进行结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都昌县通港种养殖基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9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曹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20年5月6日上诉人向XX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要求加快协商赔偿事宜的函。证明: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就解除合同基本上达成了一致,只是在赔偿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所以答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继续和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的可能性基本没有。

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函件是2020年5月6日发给周溪镇人民政府的,时间在被上诉人擅自将承包费80万元转入第三人周溪镇人民政府四个月之后,我们发函不能影响之前被上诉人违约的判断。这份函件明确了我们不解除合同的态度,只是说如果周溪镇人民政府要违约解除,那么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份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不安抗辩权,恰恰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直在合法存续,上诉人也一直在向第三人积极维护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XX镇政府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与我方一直在商讨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

本院认证意见:曹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XX公司在《函》中陈述“我司郑重声明在双方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之前,我司坚决不同意解除《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达到XX公司和周溪镇政府就解除合同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XX公司、XX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曹XX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2019年欠缴的利润款?二、曹XX是否应向XX公司预付2020年的利润款?三、曹XX是否应向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曹XX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2019年欠缴的利润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公司诉请曹XX支付2019年欠缴利润款93708元,但对于欠费金额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曹XX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自认2019年欠缴利润款金额为68400元,故应以曹XX自认金额68400元为准。同时,曹XX辩称由于2018年XX公司的原因造成其养殖的小龙虾大量死亡,2019年欠缴的利润款与补偿互相抵消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小龙虾死亡的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不予采纳,故曹XX应向XX公司支付2019年欠缴利润款68400元。

关于曹XX是否应向XX公司预付2020年的利润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曹XX应于每年1月预支付当年利润给XX公司,属先履行债务的一方,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2020年1月16日,周溪镇政府向曹XX送达《告知函》,告知其已与XX公司解除了《农地承租经营合同》,故曹XX有证据可以证实XX公司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可能,其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预付2020年利润款。故XX公司诉请曹XX支付2020年利润款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曹XX是否应向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经查,2019年的合同义务曹XX已履行了大部分,只是因金额双方存在分歧未能全部支付,并非恶意拖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的合同义务曹XX虽未履行,但系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XX公司诉请曹XX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8民初7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都昌县XX种养殖基地有限公司支付利润款68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都昌县通港种养殖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0元,由上诉人都昌县XX种养殖基地有限公司负担40990元,被上诉人曹XX负担1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