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0日 1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龙,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龙与曹某很早就因吸毒认识,2019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X龙与吸毒人员曹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双方约定于当天13时许在都昌县三汉港桥头的加油站进行毒品买卖交易。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曹X龙骑摩托车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在曹某的轿车上,曹X龙卖给曹某一小包疑似冰毒,曹某付给曹X龙300元购买毒品款。双方完成毒品买卖交易,正准备离开时被都昌县公安局大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曹X龙收取的300元贩卖毒品款和曹某购买的一小包疑似冰毒被依法查扣。查扣的一小包疑似冰毒经称重净重为0.51克,经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龙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冰毒0.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龙无犯罪前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X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曹X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曹X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20日于值班律师鄢安林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曹X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不缴纳罚金,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曹X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公诉人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曹X龙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有吸毒史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次。
3.都昌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和称重笔录、九江市计量所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称重现场照片、曹X龙与曹某案发当天手机通话记录、都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移交证明。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交易金额。
(二)证人曹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曹X龙的供述与辩解。
(四)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化)字【2019】243号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曹X龙辨认出曹某的辨认笔录。
经质证,被告人曹X龙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人曹X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人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曹X龙与吸毒人员曹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双方约定在都昌县三汊港桥头的加油站进行交易。当天13时许,被告人曹X龙骑摩托车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在曹某的汽车上,曹X龙卖给曹某一小包疑似冰毒,曹某付给曹X龙300元购买款。双方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都昌县公安局大港派出所民警抓获,一小包疑似冰毒和300元购买款被当场查扣。查扣的一小包疑似冰毒经称重净重为0.51克,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