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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林与刘X生、刘X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0日 17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林,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生,男,汉族,1949年7月2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刘X光,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刘X云,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刘X光、刘X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生(系被告刘X光、刘X云父亲),男,汉族,1949年7月2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特别授权。

  原告刘X林诉被告刘X生、刘X光、刘X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被告刘X生(又系被告刘X光、刘X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51068.9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刘X生雇佣为三被告大家庭建房屋做泥工,2019年6月25日17时左右工作时摔下,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都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各种损失达151068.91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均不闻不问,连医疗费都不肯出。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赔偿清单。

  1、医疗费17675.31元;

  2、误工费150天×160元/天=24000元;

  3、护理费60天×145元/天=8700元;

  4、营养费60天×40元/天=2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

  6、伤残赔偿金20年×33819元/年×0.12=81165.6元,抚养费:子20760元/年×5年×0.12×0.5=6228元;

  7、交通费2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法医学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合计:151068.91元

  三被告答辩:原告为被告建房是事实,但不是雇工,我与原告只是工程承包协议。我是4月份请原告砌墙,当时约定按3毛钱一块砖的价格包给原告做,原告表示同意。当时原告在皮防所住院,所以让其哥哥帮忙砌墙,其外甥和其他亲戚也帮忙做小工。大概做了十来天,原告哥哥不再继续建,要求我先装模。我就叫了木匠,木匠师傅说先砌墙再装模。原告哥哥在6月2日之后未再继续建。之后我让原告建,原告表示没装模不好砌墙,并准备把吊机拖走。我不同意,说墙没做完,怎么拖走吊机。下午原告去砌墙了,大概当天3时,原告开始建房,原告说墙好单薄,原告老婆说继续做。另外我和两儿子没有分家,是我在家做主建房子。因我儿子没钱做,故让我在第一层房屋上加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家庭成员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刘方林身份证复印件、证言,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购房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在县城居住,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三被告表示原告一直在乡下居住,不是在县城居住。

  证据五:原告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救护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小儿子户口信息、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为被告建房受伤致残,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1068.91元。三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中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救护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清楚,原告受伤后还为别人做事。对原告儿子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所建的墙不合格,导致墙倒塌。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墙质量是否合格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予以认定,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第五组证据中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票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县城购买房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该证明未有经办人员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事实上看,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系在从事泥工工作,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且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儿子刘志红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其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三被告未有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对该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该照片中所砌的墙是否合格无法从该照片中直接反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在其村周边从事泥工工作。2019年5月16日,被告刘X生请原告为其一层房屋进行加层,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3毛钱一块砖的价格计算(含原告请小工的工钱)。2019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开始为被告刘X生砌墙,在砌墙过程中,因墙体摇晃而倒塌,原告不慎随倒塌的墙体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一楼地面上而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创伤性皮下血气肿、腰椎骨折、多处挫伤,2019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6411.89元及门诊、救护车费共计1353.42元。2019年10月31日原告损伤经都昌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按《人损》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横突骨折伤残程度按《人损》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评定为60天。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

  另查明,原告有一儿子(刘志红,2006年6月16日出生)在县城东湖中学读八年级,需要抚养。原告未取得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证明。原告和其儿子刘志红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4460元,2018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340元/年,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26元/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范围?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赔偿范围?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7765.31元。三被告予以认可,且上述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三被告对住院天数(52天)无异议,结合当地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的受伤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20元(60天×22元/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150天×160元/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8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891.7元(150天×57340元/年/360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700元(60天×145元/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计算标准按照2018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9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165.7元(60天×48994元/年/36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393.6元(20年×33819元/年×0.12+20760元/年×5年×0.12×0.5)。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在县城购买房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原告的儿子在县城就读,其作为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932元(14460×20年×12%+20760元/年×5年×12%×0.5)。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合原告受伤情况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

  综上,原告刘X林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8674.7元。

  二、原告刘X林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一层楼房加层砌砖,原、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地点是在被告的原一层楼房楼面上砌砖,其工作地点、过程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工作时对自身的安全应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其疏忽大意,在没有充分考虑其所砌的墙是否稳固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墙体倒塌后原告随墙体摔倒至一楼地面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为自己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选任和管理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人民币29602.4元(98674.7元×30%)。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X光、刘X云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请,因庭审中被告刘X生认可其与被告刘X光、刘X云未分家,三被告系家庭成员,由被告刘X生具体负责建房事宜,故被告刘X光、刘X云作为家庭成员,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生、刘X光、刘X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林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602.4元。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