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如战场,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下文称工伤保险待遇“补差”)官司很难打。下面来看一个工伤保险待遇“补差”终获支持的经典案例。
基本案情:冯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2013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八级。
法院认定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县《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元,…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个月=63774元等内容。
维权波折:
根据基本案情可以看出,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来应该为12500元×11个月=137500元,但因为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878元,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实际只得到3878×11个月=42658元,二者相差94842元!这个94842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是否该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差”呢?我们来看看各方观点。
朝阳仲裁委:不支持工伤保险待遇“补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但该种争议不属于单纯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本院对冯傲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不支持。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项,冯傲主张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没有按照冯傲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冯傲降低工伤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承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傲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其请求淡宁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傲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傲主张由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根据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司法实务中,单位少缴社保的现象较为常见,单位通常是按照最低社保缴费基数(即参保职工月缴费基数下限)缴纳社保,而非参照本人实际工资标准缴纳。职工发生工伤后,社保经办机构通常按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使得工伤职工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实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这里的差额损失就是所谓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差”问题。
工伤保险待遇“补差”问题在实务中争议极大。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补差”系社保费征缴问题,不属于仲裁委或法院受理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法定义务,出现差额补足问题,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由用人单位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律师提醒:
遇到工伤保险待遇“补差”问题。首先,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建议提供受伤前本人十二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同时工伤职工可以先经工伤保险申报程序就其实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进行确定,再提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情形并由此导致工伤职工待遇损失,以及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其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其次,要有“持久战”的心理准备。
覃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