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即收下别人的儿女作为自己的儿女抚养。以1992年4月1日实施的《收养法》关于收养必须至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为时间界限,这之前的收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认定收养关系成立,这之后的收养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以此时间为结点,排除其他法定的收养条件,基本可以划分为两种诉讼思路,收养关系成立和收养关系不成立,并因此产生不同的诉求。
当然,这其中,还有因为身份特殊,又出于躲避计划生育的考量,将子女户籍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情况。这种并没有实际收养的意思,但是,一旦产生纠纷,登记在别人名下的户籍一方拒不迁出的,被登记一方可以通过诉讼收养关系不成立来固定事实和排除不必要的纠纷。
对于收养关系成立的,通过诉讼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可以同时主张返还抚育期间的合理费用,诉讼期间,养子女成年的,由养子女返还。养子女未成年的,由养子女的亲生父母返还;对于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有观点认为收养无效),诉讼收养关系不成立或者收养无效,并主张返还抚育期间的合理费用。以上是诉讼处理收养关系的基本思路,但是考虑到具体情况,尤其是养父母的养老情况,在诉讼解除或者宣布收养不成立、无效的情况下,同时主张养子女承担赡养费用的,也是可以的。
现实生活中,考虑到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僵化,必须要处理收养问题,继而避免抚养、赡养、继承等一系列随之而来的问题。
作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