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亮系某某公司打包工,工作地点位于嫩江市某镇,家庭住址位于嫩江市某小区,工作日期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位于某镇某小区的宿舍。2020年10月11日,王某亮零时上班至8时下班,下班后乘坐通勤车回到宿舍,于9时左右乘坐其他休假工友车辆返回嫩江市。10时15分,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王某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10月12日至16日为王某亮轮休5天假期。王某亮申请休假时已告知公司要回嫩江家中。2021年9月28日,王某亮向嫩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嫩江市人社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亮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王某亮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黑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撤销嫩江市人社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嫩江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地,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场所到职工宿舍再到家庭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律师总结
本案确立了“上下班途中”认定的重要规则:职工下班后返回宿舍短暂停留,再从宿舍返回家庭住所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依法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关于“合理时间”的认定。王某亮申请休假时已告知公司要回嫩江家中,其于案发当日下班后返回宿舍短暂停留,再从宿舍乘车回嫩江市区家中符合常理。王某亮8时下班后乘坐通勤车回到宿舍需30分钟左右,其与其他休假的工友一起于9时许乘车离开宿舍,在时间上具有合理性和连续性。王某亮在宿舍短暂停留不应视为下班过程已结束,人社局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亮在此期间从事了与下班回家无关、足以中断下班过程的其他事宜。
关于“合理路线”的认定。公司提供的宿舍并不等同通常意义上的“家”或“住处”,回家足以导致上下班目的阻断。员工宿舍兼具私人生活与工作场所双重性质,返回员工宿舍并不当然视为下班过程的结束。王某亮案发当日下班后就是要返回嫩江市区的住所地,并非回到宿舍后临时起意。因王某亮家较远,返回宿舍是为返回住所地所做的必要停留和准备,不能视为返回宿舍后当日下班过程已经结束。因此,王某亮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将“下班途中”限缩于从工作地点至单位提供的宿舍的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属于对法律条文的狭隘理解,法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