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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碰撞致骨折适用体育活动的 “自甘风险”原则吗?

2024-12-27

发布者:储锦华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 |497人看过举报

一、典型案例

小唐在某健身房的泳池游蛙泳时,不慎与同在一条泳道相向而游的刘先生发生碰撞。两人交汇时,小唐位于泳道上方,刘先生位于泳道下方并佩戴脚蹼,小唐的左脚恰巧与刘先生的脚蹼发生了撞击。这次意外导致小唐左脚左数第二根小脚趾骨折,为此,他先后多次到医院就诊治疗。事发后,小唐还曾到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主持下调解。但就事故责任,双方始终争执不下,后小唐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该案中的游泳运动被认定为风险较低且可控的活动,并非高风险、高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自甘风险”原则。根据过错程度,法院判决原、被告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来说,原告在游泳中违反了场馆内的行进规则,越过中线占用对向泳道逆向行进,因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先生携带脚蹼入水,虽然国家相关部门未规定游泳馆内能否佩戴脚蹼,但佩戴脚蹼延伸长度的确客观上增加了与他人触碰的可能性,刘先生未能充分观察泳道情况,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健身房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未能及时阻止原告逆向行进,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二、涉及法律条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与者,在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导致损害时,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他参加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原则适用于客观存在发生危险的不确定性的文体活动,行为人对发生危险的不确定性有所预见,并且仍自愿参与其中。

三、释法说理

在本案中,游泳活动及原告受伤情况与“自甘风险”原则并不适配。游泳并非高风险、高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且受伤、骨折并非游泳时的常见现象,因此法院认为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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